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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翟希玲与安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希玲,安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481号原告翟希玲,农民。被告安雷,农民。原告翟希玲诉被告安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希玲及被告安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希玲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安雷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因原告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雷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也没有还过。但2014年2月底原告在我村里承包了7亩土地,租金4300元,购买2500棵树苗及化肥,以上共花费15000元左右全是由我垫付。我认为应当从借款中将以上费用进行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安雷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借翟希玲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安雷2013年10月10日”。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翟希玲与被告安雷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雷抗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租金、苗木及花费款项15000元,应当在该笔借款中予以抵销。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有相关证据能够予以佐证,可另案提起诉讼。故被告安雷应偿还原告翟希玲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但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3月23日。关于利率的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仅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希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安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