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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程XX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3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海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5年4月3日释放。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海林市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新出庭支持公诉,孙麒贺协助工作,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程××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去柴河镇医院,沿柴河镇街道由西向东行至柴河镇百货商场门前时,被正在执勤的海林市公安局柴河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程××带至柴河林业职工医院。依执法程序由柴河林业职工医院医生对程××抽取静脉血液检样,该静脉血液检样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理化检验鉴定,程××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2.5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侦查,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程××于案发后被海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何××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公告信息、牡丹江市公安局(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12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海林市公安局海公(柴)行罚决字(2015)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程××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程××无证驾驶,应依法从重处罚;程××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程××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程××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鉴于程××当庭自愿认罪,故对程××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新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