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董某,女,199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7月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2年底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12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婚后双方脾气不和,性格差距大,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很难继续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我们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婚后因为家庭琐事有时吵闹过,我也打过原告。我以后改正自己,与原告和好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12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31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7月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且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谅、相互信任,共同为家庭幸福创造条件。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给与被告和好生活的机会。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凤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