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偃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自然诉乔超峰、偃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然,乔超峰,偃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李自然,女,194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裴新会,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超峰,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偃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按增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旭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号。负责人王汉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艳娜(特别授权)、刘璐(一般代理)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自然诉被告乔超峰、偃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杰,被告乔超峰、偃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旭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然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超峰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偃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2、肇事车是本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乔朝峰的,根据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本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两次治疗间隔时间长,治疗的伤情不一致,第二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3、原告已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药费、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0时30分,被告乔超峰驾驶豫C992**号、豫CL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偃洛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半个寨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横过偃洛快速通道的原告李自然相撞,造成李自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4)第0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超峰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李自然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自然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6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3855.51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小腿皮肤撕脱伤;3、左外踝骨折;4、多发皮撕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一月复查一次。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014年8月15日,原告又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6554.44元,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不全瘫,2、双足外伤”。出院医嘱:“功能锻炼;卧床休息,一个月后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佩戴颈围下床;三个月为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乔超峰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乔超峰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偃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另查明,原告李自然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5月11日先后两次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由于李自然两次住院的伤情诊断不一致,经本院两次委托,均被鉴定机构退回。2015年6月3日,经本院再次委托,洛阳信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了洛信谊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书》,其鉴定意见为:李自然所受损伤构不成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我院递交申请,要求:1、对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的伤情与该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进行鉴定;2、对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损害相关的合理医疗费数额进行鉴定,由于该申请不具体,被鉴定机构退回。2015年5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再次写出鉴定申请,要求:1、对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的“颈髓损伤并不全瘫”与2014年5月9日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对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治疗“颈髓损伤并不全瘫”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因没有鉴定机构受理而被退回。再查明,偃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C992**号、豫CL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车损鉴定,被告乔超峰提供的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乔超峰驾驶偃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车与原告李自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乔超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乔超峰应根据该事故认定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乔超峰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乔超峰根据事故认定赔偿。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偃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故该公司应对乔超峰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中医院13855.51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费1200元、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152.83元,以上共计15207.93元,为受害人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等收据非正规医疗票据,不予支持。原告在偃师市中医院出院2个多月后又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颈髓损伤并不全瘫”,在偃师市中医院病历中不显示,不能确定该项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该次住院的费用主要是治疗“颈髓损伤并不全瘫”,故该次治疗费用36554.44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29天×30元/天)。3、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天)。4、误工费,原告虽已60多岁,但作为农民仍可参加与其劳动能力相符的劳动,故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从2014年5月9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9月6日(出院后三个月)为3146元(9416.1元/年÷365天×121天)。5、护理费,偃师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2人,其护理费可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们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4524元(28472元/年÷365天×29天×2人)。6、交通费,酌定290元较为合适。7、车损1700元。8、车损鉴定费100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966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3146元、护理费4524元、交通费290元、车损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损失5412.7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367.93元×85%)。余款955.19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055.19元由被告乔超峰承担70%,计款739元,因乔超峰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故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乔超峰10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自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3146元、护理费4524元、交通费290元、车损1700元,以上共计196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自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12.74元。三、原告李自然在得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乔超峰垫付的医疗费10261元。四、驳回原告李自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乔超峰、偃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淑桃代审 判员 : 张 菲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洁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