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618号,原告黄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618号原告黄XX,女,41。委托代理人马秋鸿,男,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XX,男,43。(未到庭)原告黄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燕春担任本庭的记录。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秋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由双方家长做主,于1995年1月登记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8月生育儿子梁X旺。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经常打牌赌博,没钱就向朋友、熟人借钱赌。2009年至2011年,两人分开打工,被告几年来的打工所得全被被告自己赌博挥霍一空。鉴于此,从2011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仍然恶习不改,对家庭和亲人不负责任,还欠下了一堆赌债。鉴于上述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达5年之久,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共同财产位于白芒营镇蒙家地村39号一栋房子归婚生儿梁X旺所有,两位老人和被告仅可使用居住,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14日在XX瑶族自治县岩口铺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2,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分居5年及被告有赌博恶习。证据3,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达5之久。被告梁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由国家司法机关出具,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查证是否属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994年10月,原告黄XX与被告梁XX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5年1月14日在原岩口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8月,生育婚生子梁X旺。2015年5月,原告黄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梁XX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XX要求与被告梁XX离婚,本案应定为离婚纠纷。原告黄XX与被告梁XX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共同生活后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儿子梁X旺,说明夫妻感情比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夫妻生活的常有之事,原、被告之间应当互相谅解和互相扶持。原告黄XX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要求与被告梁XX离婚的理由也不够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XX要求与被告梁XX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何中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莫燕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