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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赵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孙某甲,女,汉族,住齐河县。法定监护人:娄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孙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崔守云,齐河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某乙,男,汉族,齐河县。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之母娄某某与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生育原告孙某甲。后娄某某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17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孙某甲归母亲娄某某抚养,孙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柒佰元,每月初支付一次(自2014年4月17日始至孩子18周岁为止)。但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抚养费,便不再支付。为此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7000元,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今后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母亲娄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即原告父亲)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4月17日在齐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在子女安排一项注明:婚生女孙某甲归母亲娄某某抚养,男方孙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柒佰元整,每月初支付一次,打到女方指定的银行账号直至孙某甲十八周岁止。后被告孙某乙仅支付至2014年7月17日前共三个月的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某乙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共计7000元的抚养费,并请求判令被告孙某乙按照约定于每月1日支付抚养费至孙某甲18周岁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法定监护人娄某某的陈述和原告方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乙与其妻娄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孙某甲由娄某某抚养,其每月付抚养费700元,每月初支付一次,直至孙某甲18周岁,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但被告自离婚后仅支付了三个月的抚养费,自2014年7月17日至今被告一直未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共计1800元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于每月1日支付抚养费至孙某甲18周岁,因其主张的该部分抚养费未届约定的履行期,应待履行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甲子女抚养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孟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