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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798路公交车上,被告人吴某某趁被害人冀某某不备之际,从其背着的包内窃得苹果牌iphone5s16G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990元)。当日19时许,在本市581路公交车莲溪路北中路站,被告人吴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其主动交出赃物,并供认上述扒窃作案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吴某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冀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作案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工作记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吴某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