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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市黄浦区新地大厦业主委员会与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黄浦区新地大厦业主委员会,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徐汇区兰公馆老年公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半淞园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119号原告上海市黄浦区新地大厦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沈若愚。委托代理人李小林,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人田逢其。委托代理人车勇。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徐汇区兰公馆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张莉颖。委托代理人宋亮,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半淞园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左轶梅。委托代理人XX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黄浦区新地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地业委会”)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浦区建交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但未提出答辩状。因上海徐汇区兰公馆老年公寓(以下简称“兰公馆老年公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半淞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半淞园街道办”)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地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被告黄浦区建交委的负责人田逢其、委托代理人车勇、金缨,第三人兰公馆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张莉颖、委托代理人宋亮,半淞园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XX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地业委会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黄浦建交委提出申请,要求对新地大厦一、二层违法装修予以查处。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诉称:新地大厦一、二层房屋业主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在一、二层外墙新开十几扇窗户,擅自打穿一、二层楼板,并通过地下室铺设管道。在此过程中新地大厦业委会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进行查处,但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至今未作出处理意见。故诉请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中山南路XXX、XXX、XXX号一、二层业主违法装修的行为予以查处。原告新地业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山南路1415、1418、1420号二层房屋登记资料;2.立面图及照片;3.新地业委会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信函照片及邮寄凭证。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组织人员进行了调查,第三人兰公馆老年公寓装修按图施工,在施工前也已经向被告进行了备案,新地大厦外墙并非承重结构,开窗不影响房屋承重,至于在一、二层开洞铺设管道,符合施工标准,不对安全性产生影响。2014年10月新地大厦居民已经就相同情况通过信访途径向被告进行反映,被告也对该居民作了回复。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黄浦区建交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作为其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6日新地业委会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信函、照片及物业整改通知,证明被告收到信函后安排相关部门跟进办理;2.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记录、执法证件,证明被告派出执法人员到场检查;3.施工图纸,证明被告检查第三人是否按图施工;4.工作报告,证明被告执法人员经过现场检查并核对图纸;5.指令服务记录单,证明被告相应工作过程;6.办结报告,证明被告下属执法部门完成来信投诉事项检测;7.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申报表,证明第三人建设工程项目按照要求进行了安全质量监督申报;8.新地大厦1801室业主信访答复资料,证明被告对新地大厦业主就同样问题的信访已经作了答复;9.框架结构、填充墙的定义以及混凝土结构加固构造的设计标准。第三人兰公馆老年公寓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半淞园街道办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和证据质证认为:对监督记录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职责;对图纸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装修行为的合法性;对工作报告、指令服务记录单有异议,其只是被告内部工作流程;对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有异议,原告不知晓该情况;对1801室业主的信访答复并非对原告的答复,不具有关联性;对框架结构、填充墙及混凝土结构加固构造的设计标准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立面图存有异议,不能反映建筑装修的全貌,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第三人兰公馆老年公寓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照片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半淞园街道办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开窗行为和排管行为存在违法事实,故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兰公馆老年公寓、半淞园街道办没有证据出示。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7、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新地业委会向被告黄浦区建交委邮寄信函,要求对新地大厦一、二层业主装修中擅自新开窗户、打穿楼板并通过地下室铺设管道等违法装修行为进行查处。被告收到原告信函后,安排执法人员进行了检查,并核对了施工图纸。同年12月30日被告内部办结报告中认定,第三人兰公馆老年公寓装修项目已办理报监手续,符合施工条件,新开窗系按图施工,未对大厦原承重结构造成破坏,一、二层楼板开孔直径小于300mm无需加固。但被告未向原告进行书面答复。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本市中山南路XXX、XXX、XXX号一、二层产权人为第三人半淞园街道办,其将两层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兰公馆老年公寓使用,2014年6月第三人兰公馆老年公寓作为建设单位向被告就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进行了申报。本院认为: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区建交委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兰公馆老年公寓作为建设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收悉原告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申请后,对原告提出的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对了图纸,并对第三人兰公馆老年公寓不存在违法装修的情形进行了认定。被告作为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的行政机关,具备判断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的行政知识,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其认定法院予以认可。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被告应对其已履行相对人所申请之职责,承担主观证明责任;而原告应就其申请事项之成立,承担客观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第三人进行查处,但在诉讼中未能确认其请求的法律基础,也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存在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的情形,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至于第三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使用是否正当,并非建设工程安全质量考量的范畴,也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但须指出的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对行政相对人的书面申请,应当在查实后予以书面回复,本案中被告调查认定后未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应认为被告未全面、完整地履行职责。鉴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实际知悉处理结果,再责令被告履行答复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未就原告上海市黄浦区新地大厦业主委员会提出履行职责的申请予以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铭代理审判员  葛 翔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储慧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