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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0号富力盈泰广场B塔22-23楼。法定代表人:陈永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元君、刘永权,均系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268号。法定代表人:王延斌。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H1003472),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所有的15台电梯的安装、调试工作,合同总价494700元。合同第2.2条约定:“电梯安装完毕并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7天内,甲方应将本合同总金额的30%RMB148410元支付给乙方。待电梯取得安全检验合格后15天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5%RMB74205元乙方。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之日起自动退还。”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AH1003472补充协议》(合同编号:AH1003472-12F37),合同约定,超出原执行合同部分内容由原告负责整改,施工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价格162336元。合同第三部分约定:“付款方式:开工前先付50%,共计85440元,另外50%在整改完十天内付清,涉及相关责任内容请参照按合同解释和执行。”合同第8.2条约定“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电梯合格之日起交付甲方使用二十四个月内,乙方负责保修,保修期内依照国家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日常的维修保养工作。”合同第9.1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向原告支付到期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96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65703.6元(按合同总价657036元的10%计);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品牌型号为HGP-B1600-2S90的15层15站15门电梯3台、品牌型号为HGP-B1600-2S90的16层16站16门电梯4台、品牌型号为1200HX-EN的扶梯8台。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品牌型号为HGP-B1600-2S90的15层15站15门电梯3台、品牌型号为HGP-B1600-2S90的16层16站16门电梯4台、品牌型号为1200HX-EN的扶梯8台,合同总价494700元。甲方于安装入场前15日将合同总金额的50%,即247350元作为开工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开工款后按商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安装。甲方延期支付开工款,完工期顺延。电梯安装完毕并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7天内,甲方应将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148410元支付给乙方,待电梯取得安全检验合格后15天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5%即74205元给乙方。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之日起自动退还。甲方以支票或银行电汇方式按上述付款条件向乙方付款;安装地点在广东省广州市燕岭路268号;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交付甲方使用二十四个月内,乙方负责保修,保修期内依照国家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日常的维护保养工作;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涉案的15台电梯,并由原告安装。2012年3月23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对涉案15台电梯开始检验。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电梯安装现场安装问题经双方协商,就超出原执行合同部分内容由原告负责整改,施工费用由被告承担,报价如下:直梯部分造价为125880元,扶梯吊装造价为45000元,合计170880元,开工前先付50%,另外50%在整改后十天内付清,涉及相关责任内容参照原合同解释和执行。经双方协议按价格9.5折执行。2012年10月8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完成涉案15台电梯的检验,并于2012年10月14日就涉案15台电梯作出编号分别为BTJ-A01200459、BTJ-A01200460、BTJ-A01200461、BTJ-A01200462、BTJ-A01200463、BTJ-A01200464、BTJ-A01200458、BTJ-A01200486、BTJ-A01200487、BTJ-A01200488、BTJ-A01200489、BTJ-A01200490、BTJ-A01200491、BTJ-A01200492、BTJ-A01200493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欠付安装涉案电梯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同日,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本案被告欠其涉案电梯货款为由提起(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5号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付款247350元,尚有409686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工程款。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涉案电梯,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称被告尚有409686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09686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涉案电梯于2012年10月14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依约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10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148410元,应于2012年10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74205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加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162336元被告亦未予支付,因未支付该部分款项产生的违约金即使从起诉至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总数额,已经超过了合同总价657036元的10%(65703.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65703.6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65703.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096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违约金657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银凤人民陪审员  罗幸荣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葛 军吴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