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阳某甲与阳某乙、阳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阳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学智,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某乙。被告阳某丙。被告阳某丁。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俊君,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某甲诉被告阳某乙、阳某丙、阳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唐学智,被告阳某乙、阳某丙、阳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白俊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家1984年前居住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乡下关村14组,后桂山大酒店将穿山14组的集体土地全部征收,按当时的政策,在现桂林市七星区梨园路补偿穿山14组每人1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安置,并每人补助6000元作为安置费用,穿山14组整体转为非农业户口,利用安置土地和安置费用在现梨园路一至五巷以家庭户为单位建起了安置房,并以户主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一家当时有七人:原告的奶奶李某某、父亲阳某戊、母亲董某某、原告以及三被告。经抽签,原告一家实际获得了现桂林市七星区梨园路(原街道名称为“梨园街”,后改名为“梨子园”,最后改为现名)某巷某号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共131.20平方米和安置费用42000元,并于1985年利用七人的安置费用中的30000余元在该土地上建起了三层小楼,建筑面积为250.6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3033930,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均登记在原告父亲阳某戊名下。原告父亲和奶奶分别于2008年2月8日、2010年1月23日逝世,由于母亲董某某尚健在,为免老人伤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全部空余房间及商铺的租金用于赡养母亲。2014年4月30日,原告的母亲董某某因病去世。父亲、奶奶及母亲生前赡养、医疗费用及死后的安葬费用均由原告及被告四人共同承担。现有可分割的遗产是座落于桂林市七星区梨园路某巷某号的阳某戊名下的建筑面积为250.63平方米房屋产权,原告及被告四人平均每人可分得62.66平方米。母亲董某某去世后,经原、被告多次磋商,均无法就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继承座落于桂林市七星区梨园路某巷某号阳某戊名下的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即62.6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50.63平方米,原告与三被告四人均分,每人可得250.63/4=62.66平方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阳某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董某某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母董某某死亡的事实;4、房产查询资料,证明应继承的房产的面积及位置;5、房产所有权证,证明应继承的房产的面积及位置;6、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应继承的国有土地所有权的面积及位置;7、照片,证明应继承的房产、地产的位置;8、(2009)桂桂证民字第6572号公证书档案查询资料,证明争诉房产的权利来源系由原旧房拆迁置换而来,因此并非董某某与阳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包含李某某、董某某与阳某戊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9、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内容同证据8;10、录音光盘(主要内容与证据9一致),证明内容同证据8;11、《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继承房子背景来源,拆迁情况方案,该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并且原告对老人十分孝顺;12、证人张某、聂某的证言,证明《证人证言》是真实的,1984年补偿安置时,按每人18平米标准补偿土地使用权。原告当庭提交证据13、村委会《证明》,证明回建房房屋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为每人18平方米,每人可得6000元安置补助费;14、《征地协议书》,证明回建房房屋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为每人18平方米,宅基地按户计算,每人可得6000元安置补助费,还有其它征地补偿内容;15、《关于桂山旅游中心改点的通知》(市建规管字[84]第052号)、《关于桂山旅游中心筹备处搬迁安置市蔬菜加工厂和穿山村13、14、15小组村民的定点通知》(市建规管字[84]第136号),证明回建房所在土地的位置。三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称涉诉房屋是利用7人安置费建造而成以及原告承担父母、奶奶的赡养、安葬、医疗等费用不是事实。第二,原、被告的母亲生前有遗嘱,因此原告不享有遗嘱这部分份额的继承权。第三,法定继承应当按照是否履行赡养义务确定份额,因此希望法庭判决原告不能继承62.66平方米的份额。三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桂桂证民字第6572号公证书,证明所涉房屋部分是按照遗嘱继承;2、李某某火化证及阳某戊火化证,证明两人死亡时间。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公证处的公章且资料不完整,关联性有问题,本案是继承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不出庭没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有质疑,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大队的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一家的具体情况,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证据9;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证人不能出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共有不是靠证人证言能证明的;对证据12,证人张某、聂某的证言与书面的《证人证言》有矛盾。《证人证言》中写明房子只登记在一个名下,但是证人张某家就是登记在每个人名下,因此《证人证言》里的推断是错误的。另外,证人张某、聂某的证明力很弱,不能证明原告进了赡养义务;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穿山村委会是不存在的组织,现在涉讼房屋属于施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不存在的组织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的公章与《征地协议书》的公章不一致。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继承纠纷,房屋补偿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3一致;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公证程序违法,遗嘱内容是否是董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不清楚,董某某处理了李某某的财产是无效的。立遗嘱人签名有问题,住址不真实,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应当将火化证给派出所用于注销的户口,不应在被告手里。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1984年12月,桂林市桂山旅游中心筹备处、桂林市郊区人民政府筹备组、桂林市郊区穿山乡人民政府、桂林市郊区穿山乡穿山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建设宾馆用地和扩建穿山公路用地征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桂山旅游中心筹备处,乙方为穿山村第十四生产队,协议约定:“根据桂林市城乡建设委文件[市建规管字(84)052号]批准,甲方需征用乙方全部土地作为宾馆建设和扩建穿山公路用地……”“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见表一。二、乙方全部房屋均由甲方收购,由乙方自行迁建,原有宅基地交甲方使用。各类房屋收购价见表二。三、乙方迁移到市城乡建委文件[市建规管字(84)136号]指定的位置回建住房。回建地点的三通一平由甲方负责。四、乙方回建房屋的宅基地面积按户计算,每人占地十八平方米。”当时,原、被告一家为第十四生产队成员,即被拆迁户,原、被告一家共有7口人:原告的奶奶李某某、父亲阳某戊、母亲董某某、原告阳某甲、被告阳某乙、阳某丙、阳某丁。拆迁后,原、被告一家在桂林市七星区梨子园(梨园路)某巷某号获得一块面积为131.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登记于阳某戊名下。同时原、被告一家还获得了一笔补偿款,补偿款按每人6000元计算。1985年原、被告一家在七星区梨子园(梨园路)某巷某号建了一栋建筑面积为250.63平方米的房屋,即涉讼被继承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阳某戊名下。另查明,原、被告的奶奶李某某的丈夫约40年前已经去世,李某某夫妇只生育了一个孩子阳某戊,阳某戊与妻子董某某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阳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阳某甲,××××年××月××日生育女儿阳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阳某乙。阳某戊于2008年2月8日去世;李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去世;董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去世。再查明,2009年11月30日,董某某立下《遗嘱》,《遗嘱》内容是:“座落于桂林市七星区梨子园某巷某号三层楼房共250.63平方米,系本人与阳某戊婚后置的不动产,因阳某戊于2008年2月9日死亡,至今尚未办理继承人对该不动产的分割。现有继承人阳某戊的母亲李某某,本人与阳某戊的婚生子女阳某丙、阳某甲、阳某丁、阳某乙。上述房产属于本人的产权份额及应继承的份额一半由儿子阳某乙继承,另一半由阳某丙、阳某丁继承。”董某某到桂林市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座落于桂林市七星区梨子园(梨园路)某巷某号的房屋是阳某戊与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2、被继承人阳某戊、李某某的遗产范围如何认定以及如何继承。关于争议焦点1、座落于桂林市七星区梨子园(梨园路)某巷某号的房屋是阳某戊与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从该房屋的来源看,1984年原、被告一家因拆迁安置而获得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梨子园(梨园路)某巷某号面积为131.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桂山旅游中心筹备处与穿山村第十四生产队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回建房屋的宅基地面积按户计算,每人占地十八平方米”,虽然该土地使用权仅登记在阳某戊一人名下,但实际上该土地使用权应为李某某、阳某戊、董某某、阳某丙、阳某甲、阳某丁、阳某乙一家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故在该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即桂林市七星区梨子园(梨园路)某巷某号房屋(建筑面积250.63平方米)也是李某某、阳某戊、董某某、阳某丙、阳某甲、阳某丁、阳某乙一家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关于争议焦点2、被继承人阳某戊、李某某的遗产范围如何认定以及如何继承。对于共同共有的房屋,因共有人没有约定共有份额,应按共同共有处理,共有人平均分配。由于桂林市七星区梨子园(梨园路)某巷某号房屋是李某某、阳某戊、董某某、阳某丙、阳某甲、阳某丁、阳某乙的共同共有的财产,故李某某、阳某戊、董某某、阳某丙、阳某甲、阳某丁、阳某乙各占该房屋面积的1/7,即35.80平方米。2008年2月8日阳某戊去世,其遗产应是该房屋面积中的35.80平方米,由于阳某戊没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阳某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李某某、董某某、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阳某丁六人,故阳某戊的遗产就由该六个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即每人继承5.97平方米。继承后,李某某拥有该房屋的面积为41.77平方米(35.80+5.97=41.77)。2013年1月21日李某某去世,李某某的遗产应是该房屋中的41.77平方米的面积,由于李某某也没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只有阳某戊一人,而阳某戊先于李某某去世,李某某的遗产41.77平方米房屋份额应由阳某戊的子女即阳某丙、阳某甲、阳某丁、阳某乙四人代位继承,每人继承10.44平方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所谓“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指“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被告主张董某某应以丧偶儿媳身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李某某的遗产,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董某某对李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4月30日董某某去世,按照董某某所立的公证遗嘱,原告阳某甲无权继承董某某的遗产份额。综上,原告阳某甲继承被继承人阳某戊、李某某的房屋的面积为16.41平方米(5.97+10.44=16.41),被告阳某丙、阳某丁、阳某乙每人继承的被继承人阳某戊、李某某的房屋的面积也是16.41平方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梨园路某巷某号,登记在阳某戊名下的房屋,属于阳某戊、李某某的遗产部分由原告阳某甲继承16.41平方米,被告阳某乙继承16.41平方米,被告阳某丙继承16.41平方米,被告阳某丁继承16.41平方米。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07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阳某甲负担11863元,被告阳某乙负担1405元,阳某丙负担1405元,阳某丁负担1405元。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78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何其华代理审判员蒋西凤人民陪审员黄晓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