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栖民三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高新民与吕志龙、姜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民,吕志龙,姜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三初字第30号原告高新民。委托代理人翟涛,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志龙。委托代理人孙华。被告姜茹。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山东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66805155-3。负责人田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新建。原告高新民与被告吕志龙、被告姜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涛、被告吕志龙的委托代理人孙华、被告姜茹的委托代理人曲荣耀、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民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93960元,其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志龙辩称,我是被告姜茹雇佣的安装工人,我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所驾驶的鲁Y×××××号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和被告姜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茹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吕志龙系我单位雇工,发生交通事故进吕志龙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吕志龙与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鲁Y×××××号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还造成在其他人员伤亡,应合理分配赔偿金,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吕志龙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4线由东向西行至41KM+843M处,跨越中心隔离带驶入路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高新民驾驶的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吕志龙、高新民及乘坐高新民车的盛彩凤、徐学敏、冯秀芹、冯秀君、郝中娟、柳广军、于福仓、常好忠、杨守菊、宋翠花、孙美玉、胡绍兰、孙培华、于淑果、孙爱红、柳素英、常国玲、于美香、孙承照受伤,二车受损,盛彩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志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新民、盛彩凤、徐学敏、冯秀芹、冯秀君、郝中娟、柳广军、于福仓、常好忠、杨守菊、宋翠花、孙美玉、胡绍兰、孙培华、于淑果、孙爱红、柳素英、常国玲、于美香、孙承照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高新民系其驾驶的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原告高新民与栖霞桃村万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签订公交客车经营责任制合同书,承包经营由栖霞市桃村至国路夼的公交班线,本次交通事故即发生在班线客运行驶途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栖霞市福江汽车修理部维修,该维修部出具书面证明,证明鲁F×××××号车辆发生事故后在该单位维修52天。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8月25日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F×××××号事故车的修复价格进行价格鉴定,出具栖价交鉴字(2014)025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鲁F×××××号舒驰YTK6605V2型客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57040元。原告因该事故花费价格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5500元,拖车费600元。经原告高新民申请,由本院委托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6月9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52天的停运损失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4年8月7日的评估价值为231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高新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烟台桃村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0元;垫付柳广军、于淑果、于美香、常好忠、于福仓、孙承照、孙培华的救护车及出诊费各60元,共420元。原告高新民另主张被告赔偿其在车辆停运期间的上交承包费损失3400元及缴纳的保险费及车船使用税等费用损失2024.66元。另查明,被告吕志龙驾驶的鲁Y×××××号轿车系被告姜茹所有,登记在被告姜茹名下,被告吕志龙系姜茹雇佣的司机。鲁Y×××××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主车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记录在案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志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吕志龙系被告姜茹的雇佣工人,应由被告姜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吕志龙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被告姜茹要求被告吕志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吕志龙驾驶的被告姜茹所有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余额应据吕志龙的过错程度,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吕志龙、姜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失,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有鉴定结论可以采信,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7040元。原告的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其提交车辆道路运输证、公交客车经营责任合同书证明该车系客运车辆,该车在修理期间客观存在停运损失,故对原告诉求车辆停运损失予以支持,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客观有据,并无不妥,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以评估结论确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数额为23190元。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作出停运损失的认定,计算的是该车辆营运纯利润,应扣除了营运成本,其中包括原告交纳的承包费及相应税费,故原告在主张了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后,再主张期间的承包费及相应税费损失,属重复计算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500元、拖车费600元及价格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2000元有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新民的医疗费490元及为其车上人员垫付的医疗费420元,共计910元,亦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一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查明原告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而支出的价格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2000元,应认定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10元、车辆损失57040元、价格鉴定费1500元、车辆停运损失2319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50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9074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10元、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共计291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87830元没有超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因此应由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新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740元。二、驳回原告高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原告高新民承担78元,被告吕志龙、姜茹连带承担2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明人民陪审员  刘新安人民陪审员  万香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