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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许瑞结与上海农工商好德超市有限公司、侍广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许瑞结,女,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农工商好德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时玮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颖。委托代理人徐稼晨。被告侍广明,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许瑞结与被告上海农工商好德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好德超市”)、侍广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瑞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栋、魏晓庆,被告农工商好德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孙颖、徐稼晨,被告侍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瑞结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农工商好德超市店内过道内踩到地面污水滑倒,原告就到被告前台求助,被告查看情况后,马上拨打110,公安出警并要求被告送原告至瑞金医院就医,诊断为左手腕粉碎性骨折,左手中指挫伤。原告住院开刀,生活不能自理,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损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900.62元、误工费18699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7000元。被告农工商好德超市辩称:被告侍广明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根据侵权法的规定,仅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1、医疗费、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但应扣除被告垫付部分;2、误工费,原告已经退休,且银行流水明细显示事发后原告仍有每月3500元的收入,故不予认可;3、护理费、营养费,认可各按每日20元*60天,计1200元;4、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应在住院伙食费中扣除;5、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裁判;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7、交通费认可原告的诉请。被告侍广明辩称:事发当天的确去过被告农工商好德超市,也吐过水在地上,但对原告摔倒的情况并不知道。直到6月6日,公安让其去派出所作笔录,其才知道此事。这次事件三方当事人均应承担责任,该其承担的责任其理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6时35分许,被告侍广明在本市打浦路XXX号被告农工商好德超市119店通往车库的走道上行走,在行走过程中用矿泉水漱口,并将漱口水随意吐在走道上。16时56分许,原告行至该走道,因踩到地面的漱口水而摔倒受伤。后由被告工作人员陪同前往瑞金医院就诊,诊断为:桡骨骨折,并于同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之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880.16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瑞结左腕部因故受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农工商好德超市垫付了18835.2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病史、医疗费单据等,被告农工商好德超市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发票、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侍广明在超市公共场所随意向地面呕吐漱口水,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出行安全负有责任,故其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农工商好德超市未能即使清理超市公共场所地面上遗漏的污水,未尽到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被告侍广明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以单据为准,但应扣除伙食费,经计算为19880.16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及鉴定结论等,酌定其一期误工损失为17500元;3、护理费,核定以每日40元计算90日计3600元;4、营养费,核定以每日40元计算60日计2400元;5、交通费,经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以每日20元计算9.5日计190元;7、残疾赔偿金,核定为95420元;8、鉴定费,以票据为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则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由本院依法判定为5000元;10、律师费,本院调整为5000元。原告二期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侍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瑞结医疗费人民币5964.05元、误工费人民币5250元、护理费人民币1080元、营养费人民币720元、交通费人民币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626元、鉴定费人民币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45267.65元;二、被告上海农工商好德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侍广明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三、原告许瑞结应于收到上述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上海农工商好德超市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8835.2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0.21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80.10元,由原告许瑞结负担人民币1200元,被告侍广明、上海农工商好德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