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870号原告:车某某,女,生于1991年8月30日,汉族,农民。被告:徐某甲,男,生于1990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原告车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识,于2014年12月8日在犍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徐某乙尚年幼,原告有能力抚养女儿,女儿随原告生活为好。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女儿徐某乙虽还年幼,但没有吃母乳;被告有稳定的收入,被告父母都还年轻,可以帮被告带女儿;被告家没有任何经济困难等,女儿徐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好,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女儿的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2014年12月8日在犍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原、被告都要求女儿徐某乙随自己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女儿徐某乙的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徐某乙,现年仅8个月,属哺乳期,按法律规定应由母亲抚养为宜,故本院认为徐某乙应随原告生活;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所以被告应负担徐某乙的生活费,本院酌情认定每月600元,徐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车某某生活,由原告车某某抚养,被告徐某甲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徐某乙生活费600元,直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徐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从2015年8月起每年的6月底、12月底结算一次,直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冲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