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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红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吴红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兆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一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妹,住广东省饶平县。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德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吴红妹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红妹于2014年2月20日在农行大德路支行处申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73)。2014年9月14日,吴红妹发现银行卡在上海POS机上有消费记录,便立即向农行大德路支行申请银行卡挂失,并于次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报案(报警回执号:09151042)。诉讼中,根据吴红妹、农行大德路支行提交的证据显示:卡号62×××73,2014年9月14日22时23-35分,连续发生了1笔9962元和2笔19982元的消费交易,卡内款项合计减少49926元。农行大德路支行提交的“收单信息”显示:商户名称为个人用户,商户编号为801409805922957,终端编号为66×××82,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3,在2014年9月14日21:39、21:44、21:51分别支付/消费9962元、19982元、19982元。“收单信息”签购单截图显示持卡人签名栏的签名为不能辨识的“笔迹”。吴红妹认为,因农行大德路支行的系统存在重大安全漏洞,并且没能及时发现,给吴红妹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农行大德路支行应该要对此负责。故吴红妹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农行大德路支行赔偿吴红妹银行卡损失本金49926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农行大德路支行实际付款之日止);2、农行大德路支行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发生他人非法消费交易的事实和对49926元损失的责任承担的认定。关于是否发生他人非法消费交易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吴红妹作为银行卡(卡号:62×××73)的持有人,至诉讼时一直持有该真实的银行卡,并声明非本人消费交易行为,吴红妹发现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次,农行大德路支行提交该账户明细反映了该卡于2014年9月14日,在“个体户吴某飞均衡营养××咨询部”以交易渠道为“POS”消费交易9962元、19982元、19982元,以及农行大德路支行提交的签购单截图显示持卡人签名栏的签名为不能辨识的“笔迹”,原审法院认定并非吴红妹本人及真卡进行的消费交易。关于对49926元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农行大德路支行对于吴红妹存款的收入、支出应当根据吴红妹的指令(包括合同的约定)执行。本案中,农行大德路支行辩称案涉消费交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由第三方交易平台客户端验证了交易银行卡信息与密码,在验证相符的情况下才根据吴红妹的支付指令,完成相应的付款义务,不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农行大德路支行向他人支付吴红妹存款,应当有吴红妹、农行大德路支行的合议(如合同约定)和消费事实(如签购单),农行大德路支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吴红妹存款的支出是根据双方的合议和吴红妹的指令而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农行大德路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交易密码是由储户自己设置,储户对密码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应由储户承担。本案中,吴红妹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吴红妹密码泄露的事实,因此,吴红妹对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斟酌二者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农行大德路支行应承担70%责任,吴红妹应承担30%的责任。吴红妹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以农行大德路支行应承担70%责任部分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因农行大德路支行提交的“收单信息”未能反映案涉交易与汇付数据公司存在关联,故原审法院对农行大德路支行关于汇付数据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农行大德路支行向吴红妹赔偿损失34948.2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吴红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吴红妹负担158元,农行大德路支行负担370元。原审法院判后,农行大德路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没有客观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本案的关键事实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和推断。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银行卡在上海POS机上有消费记录”缺乏事实依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涉案交易发生在上海,双方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未表述过涉案交易的收款方登记地位于上海,吴红妹提交的“交易情况”及农行大德路支行提交的“查询查复通知书”中也没有显示涉案交易的发生地位于上海。第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红妹持有真实银行卡的情况下认定“涉案交易并非真实银行卡消费交易”缺乏事实依据。涉案交易发生于2014年9月14日,从吴红妹所持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来看,涉案交易发生当天其并没有办理其他业务的记录,吴红妹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涉案交易发生时持有真实银行卡。第三,原审法院在只有吴红妹自主主观行为和主观陈述而缺乏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涉案交易并非吴红妹本人进行的消费交易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吴红妹提出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是其自主行为,“报警回执”未载明任何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无法证明吴红妹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其次,农行大德路支行提交的签购单上显示的吴红妹签名笔迹同样是其自主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吴红妹没有持卡消费的依据。综上,以吴红妹的自主行为来证明伪卡交易的事实,缺乏依据。如今各种互联网支付方式盛行,移动式交易设备被广泛应用,如果涉案交易是通过移动式的交易设备进行交易,那么交易的实际发生地点是无法确定的,因此,在无法确定涉案交易实际交易地点的情况下即排除吴红妹的道德风险是不科学的,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二、农行大德路支行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明案件的关键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必要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未经查明的情况下驳回农行大德路支行的申请,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无法查明。从吴红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查询查复通知书》来看,涉案交易涉及第三方支付机构,该笔交易的收单机构为“汇付数据公司”。经网络查询可知,“汇付数据公司”全称为汇付天下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网站的“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许可”网页中的“已获许可机构”列表中列明该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银行卡收单”。即涉案交易的交易地点、详细交易方式等对本案审理至关重要的事实必须通过汇付数据公司到庭才可以查明。三、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并不是一般的伪卡交易案件,不能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进行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红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吴红妹承担。被上诉人吴红妹答辩称:一、农行大德路支行的上诉主张明显与事实相违背。首先,从吴红妹提供的消费记录可以看出,交易对方为上海的个体经营户,交易媒体为POS机,与农行大德路支行主张的网上第三方支付不相符。在现实中,POS机的消费只发生在实体店,也就意味着POS机与实体店必须是处在同一时间空间,所以可以从交易明细中的交易方式以及收款人,确定涉案交易发生在上海。而农行大德路支行提到的第三方的支付方式,吴红妹完全不了解,也从不知道存在这种第三方支付方式。同时,农行大德路支行证明涉案交易而提供的明细单与吴红妹的交易明细在实际上不相符,涉案交易时间在答辩人的银行明细中体现为22:30,而农行大德路支行提交的明细单的交易发生在21:30,所以吴红妹认为农行大德路支行提交的前述证据不真实。从而在农行大德路支行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也根本无法证明交易的方式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其次,在涉案交易发生之时,吴红妹在第一时间向银行挂失、报警,并在案发后的2小时内再次确认挂失是否成功,而此时与涉案交易的发生只相隔不到两个小时,吴红妹在2小时内往返佛山与上海明显不可能。因此,可以确定涉案交易发生之时,吴红妹在佛山持有真实的借记卡,涉案交易为他人利用农行大德路支行的重大安全漏洞通过伪造的借记卡进行盗刷。同时,涉案交易发生时,持卡人的签名栏为不能识别的字迹,更加可以确定,农行大德路支行的系统不仅存在安全漏洞,而且农行大德路支行对涉案交易的发生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因此,农行大德路支行存在重大的过错导致他人通过伪造的借记卡进行了盗刷,从而使吴红妹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失,农行大德路支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农行大德路支行提到如今社会各种网络支付方式盛行,各类的第三方支付方式普遍存在着安全风险。正是如此,农行大德路支行更要完善自身的安全系统漏洞,不断的进行更新换代、查漏补缺,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综上,农行大德路支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三笔消费交易的收款方名称及商户地址均为“个体户吴某飞均衡营养××咨询部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东滨路银兴苑S21”,交易媒体均为“POS”。再查明,吴红妹于2014年9月14日22时26分收到“广东农行”发来的其账户于同日22时23分、28分、35分通过POS先后消费9962元、19982元、19982元的短信通知。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农行大德路支行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以涉案交易是通过汇付天下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POSmini”客户端和刷卡器进行,汇付天下有限公司、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为由,申请追加汇付天下有限公司、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厘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涉案交易是否属于伪卡交易,农行大德路支行应否对吴红妹的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评析:涉案三笔交易分别发生于2014年9月14日21时39分、44分、51分,其交易相对方均为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东滨路银兴苑S21”的“个体户吴某飞均衡营养××咨询部”,交易媒体均为“POS”。而吴红妹其时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其直到涉案三笔交易发生将近一小时后即2014年9月14日22时26分才收到银行相应的短信通知,并随后于2014年9月15日1时10分到其住处楼下使用涉案银行卡进行消费。以上事实表明,涉案银行卡账户短时间内在异地发生交易,而吴红妹同时持有涉案银行卡,且未在该时该地进行交易。结合涉案交易的签购单截图均显示持卡人签名栏的签名为不能辨识的笔迹,且农行大德路支行未能举证证实涉案交易系使用有效卡进行的事实,原审法院合理推定涉案消费交易使用的是伪造银行卡,并无不当,本院亦认同。鉴于银行卡是由银行设计、发行的一种服务于大众的交易结算方式和金融产品,银行负有保证该产品安全使用的义务,应确保其所承载的数据具有唯一性及不可复制性,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农行大德路支行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发卡行,其银行系统未能有效识别涉案交易使用的银行卡真伪,且其在涉案交易的签购单均显示持卡人签名栏的签名为不能辨识的笔迹的情况下,仍放任涉案交易的进行,致使吴红妹遭受存款损失,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银行系统不能识别伪卡是发生涉案损失的首要原因,且涉案交易的发生确实给储户造成资金使用上的不便以及孳息损失,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农行大德路支行应当对损失承担70%责任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农行大德路支行追加汇付天下有限公司、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汇付天下有限公司、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农行大德路支行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农行大德路支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辛 野徐施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