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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崔丽莹诉张杰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丽莹,张杰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崔丽莹,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佟桂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丽莹诉被告张杰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莹及委托代理人佟桂梅、被告张杰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崔丽莹为被继承人崔华峰婚生长女,朱凤琴为崔华锋母亲,被告张杰为被继承人崔华锋再婚妻子,婚后二人未育。2014年12月18日,崔华锋死亡,留有一处位于辽源市银河花园二期B7号楼房(产权证号207261,房号311)一处及部分存款、股票、抚恤金、丧葬费等财产。崔华锋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就遗产继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对位于辽源市银河花园二期B7号楼房(产权证号207261,房号311)房产进行分割。二、将被继承人崔华锋遗留存款份额及丧葬费、抚恤金等由原告和被告张杰继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朱凤琴已经去世,不具备原告的资格,原告所诉房产确实存在,存款没有,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丧葬费是被告出资的,原告没有权利主张丧葬费的权利。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举证1、(2000)龙民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离婚档案一份证明崔丽莹、朱凤琴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质证:崔华峰有母亲,有一个女儿是事实。原告举证2、崔华峰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崔华峰去世后遗留一处单独所有房产,及房产相关信息。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举证3、朱凤琴死亡证明、火化单、有关财产继承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崔华峰所遗留财产份额中应由崔丽莹继承。朱凤琴死亡时间在崔华峰死亡之后。被告质证:遗嘱有异议,不是朱凤琴书写的,签字也不是本人签字,因为崔华峰死亡前,朱凤琴已经病危了,不予认可。原告举证4、崔华峰退休工资待遇信息一份及社保局出具社保局领取信息条及丧葬费计算标准。证明生前月工资为1399.43元,丧葬费为15194.30元。被告质证:工资无异议。信息条有异议,证明不了丧葬费计算标准,10个月不是丧葬费,是抚恤金。原告举证5、证人姜志秋证人证言一份(出庭作证)。证明:争议房屋是我和崔华峰盖的一处平房,离婚后房屋动迁,崔华峰才有此案争议房屋,崔丽莹是我和崔华峰生的孩子。被告质证:对证人证明姜志秋、崔华峰房屋不予认可。原告举证6、证人崔亚香证人证言一份(出庭作证)。证明:我母亲是朱凤琴,我哥崔华锋的房子有我母亲的份额。被告质证:本案争议的是楼房,此楼房与崔华峰母亲没有任何关系。证人是崔华峰妹妹,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对证言加以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举证1、结婚证一份。(略)证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中被继承人崔华锋于2014年死亡,原告崔丽莹为崔华锋女儿,朱凤琴为崔华锋母亲,被告张杰为崔华锋再婚妻子。崔华锋去世后留有坐落于辽源市银河二期B7号楼建筑面积46平方米楼房遗产一处。现原、被告双方就遗产继承事宜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朱凤琴为崔华锋母亲,其于2015年2月26日死亡,2014年12月27日朱凤琴留有遗嘱一份,写明:如果我先于子女死亡,我的财产由子女继承,如果子女先于我死亡,我继承的财产由其子女继承。本院认为:辽源市房屋产权管理处查档证明显示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证号:2072**)产权人为崔华锋。未体现此房屋有其他共有人,根据不动产登记规定,此房屋所有权人为崔华锋。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崔华锋去世后,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别为其女原告崔丽莹、其母朱凤琴、妻子被告张杰。法定继承份额均为三分之一。因朱凤琴已死亡(其子崔华锋先于其死亡),其留有遗嘱将其继承崔华锋遗产转给崔华锋女儿原告崔丽莹继承。故此房屋由原告崔丽莹与被告张杰继承,为按份共有,原告崔丽莹份额为三分之二。被告张杰份额为三分之一。对于原告请求将属于被继承人崔华锋遗留存款、丧葬费、抚恤金由原告和张杰继承的诉求,因原告对存款的数额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继承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辽源市银河二期B7号楼(产权证号:2072**)建筑面积46平方米楼房由原告崔丽莹、被告张杰按份共有,原告崔丽莹份额为三分之二,被告张杰份额为三分之一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1860.00元。由原告崔丽莹负担930.00元、被告张杰负担9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宁审判员 从 立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禹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