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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勇胜与俞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396号原告:刘勇胜,男,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王子晗,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顺礼,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浩,男,198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刘勇胜与被告俞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胜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胜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9000元,同时由被告出具借条,至2014年8月24日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共还款13000元。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并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被告出具59000元借条及其中原告转账50000元的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借原告59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认定为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9000元,其中银行转账50000元,现金9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勇胜人民币59000元整(伍万玖仟元整),借期6个月,每月偿还5000元整,余款在还款期限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还有余款未还,本人自愿将本人名下雪佛兰科鲁兹(2013,SLMT新天地版)(车辆型号:SGM7169MTA,车辆识别代码:LSGPC52H1CF128451,发动机号:121820492)过户给刘勇胜,本人无任何异议。特此据,俞浩,2014年2月24日”。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原告13000元。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又归还原告40000元,尚欠本金6000元。被告约定过户给原告的车辆未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中,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借条及原告的银行回单予以证实,被告依法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制止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浩归还原告刘勇胜借款本金6000元,并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本金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清息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