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孔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756号原告孔某,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印朋,山东兴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刘含瑞,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印朋、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含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2008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立婚约,2009年6月22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酗酒成性,酒醉后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亦不尽义务,我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月我们曾分居生活,2014年3月10日我向汶上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2015年3月因被告酗酒,我们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被告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我们经过充分的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很好。婚后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子,我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是我们没有大的矛盾冲突,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共同生活,这足以证实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和谐美满,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9年6月22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双方婚后因被告酗酒双方常发生纠纷。2014年3月10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改善,共同生活。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结婚时的嫁妆有衣橱三组合一套、布艺三组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柜式空调一台、电视一台、衣物一宗,现这些嫁妆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对茶几、摩托车及被子八床存有争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2014)汶民一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孔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相互理解,努力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且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共同生活,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孔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壁审判员 李传效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钱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