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复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韦小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韦小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复字第178号被告人韦小尼,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范晓媛,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小尼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3)昆刑三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小尼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韦小尼驾驶车牌号为云A×××××微型车,到昆明市官渡区华洋五金机电城申通快递接取了五个藏匿有毒品的汽车气泵,之后在向化村一块空地拆卸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查缴已经拆卸并装入两个饮料瓶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37克,在另外三个未拆卸的气泵内查缴毒品甲基苯丙胺3887克。全案共查缴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624克。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提取毒品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王某、韦某、韩某、周某的证言、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韦小尼对其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小尼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其辩护人所提韦小尼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韦小尼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还积极主动的实施了接取运输的行为,应对其所运输的562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但原判鉴于韦小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判处,现再以相同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韦小尼属应当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刑三初字第264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韦小尼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晓娅审 判 员 邹浪萍代理审判员 周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