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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良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8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韩某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号的住所内,先后4次容留柳某、许某、魏某以自制冰壶为工具,采用烧烤过滤的方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在其上述住所容留柳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在其上述住所容留许某、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在其上述住所容留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在其上述住所容留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韩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柳某、许某、魏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系毒品,仍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段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