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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刘某某,女,37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薛某甲,男,41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薛某乙,现年11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却认为原告有精神疾病,强制原告服用精神类药物,甚至将原告强行送到精神病院,使原告彻底寒心,身心受到严重折磨,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答辩补充意见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分析报告单五份,证明:我精神方面没有病。证据2、通化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已怀孕一个多月。证据3、原被告自拟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被告针对离婚事宜曾经协商过,我要求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因为那个医院不负责,原告当时处于吃药维持状态。当时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的医生认为原告不需要服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原告把孩子藏起来了,我是为了找到孩子,假装同意原告的意思,才与原告签订的那个离婚协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通化市精神病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分裂样人格障碍,其实就是精神分裂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我住院了。但是我不认为我有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以下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薛某乙(2004年6月28日生)。被告薛某甲系现役军人。双方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该案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但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的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助理审判员  唐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