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孙艳玲、孙艳荣与孙忠富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玲,孙艳荣,康俊贤,孙忠富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集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孙艳玲,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原告孙艳荣,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原告康俊贤,女,1959年5月20日出生。被告孙忠富,男,1946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宝春(系孙忠富之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70********,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集贤县升昌镇爱林村*组***号。原告孙艳玲、孙艳荣、康俊贤与被告孙忠富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玲、孙艳荣、康俊贤、被告孙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玲、孙艳荣、康俊贤诉称,康俊贤与被告孙忠富原系夫妻关系,孙艳玲、孙艳荣与孙忠富系继女与继父关系。康俊贤与孙忠富已离婚,经双方同意将土地进行分割,孙忠富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共分得土地20亩,(孙忠富、康俊贤、孙艳玲、孙艳荣共四人每人五亩),孙艳玲、孙艳荣、康俊贤三人分得土地15亩(有土地使用证为证),另外在2004年村上机动地超出,孙艳玲、孙艳荣、康俊贤每人分4分共1.2亩,现孙艳玲、孙艳荣、康俊贤的4.5亩口粮田和后分得1.2亩地,共5.7亩,孙忠富在未经得孙艳玲、孙艳荣、康俊贤同意的情况下把土地经营了,孙艳玲、孙艳荣、康俊贤多次索要未果,为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返还原告五亩七分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中发生的费用。被告孙忠富辩称,这个土地是分不了的,其中六亩地分走四亩半的话,这地就没办法承包了。我没有能力自己耕种,只能是对外承包,我不同意分地。我与原告康俊贤离婚后,我们已经对土地事项达成协议,这个协议是在村长的主持下双方认可的,并且已经管理多年,康俊贤再反悔有违法律规定。康俊贤现在经营管理的土地已经达到其应分得的土地数额标准,而且有充分证据证实康俊贤已将该地转包,转包人也能证实康俊贤实际耕种土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康俊贤与被告孙忠富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孙艳玲、孙艳荣与孙忠富系继女与继父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孙忠富、康俊贤、孙艳玲、孙艳荣共分得口粮田及责任田共20亩,2004年,村上又为四人分得机动地每人0.4亩,共1.2亩。2014年康俊贤与孙忠富离婚后,双方对土地分割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为:因孙忠富与康俊贤离婚,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原承包地进行分割,原孙忠富在土地二轮承包时共分得土地20亩(孙忠富、康俊贤、孙艳玲、孙艳荣共四人,每人5亩),现分割后,孙忠富获得土地5亩,康俊贤、孙艳玲、孙艳荣3人共获得土地15亩,原土地证作废,村上为两户重新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此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爱林村的党支部书记李吉林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字。另审理查明,原告孙艳玲、孙艳荣、康俊贤与被告孙忠富所分得的土地中分为三片,其中一片为6亩口粮田,每人1.5亩,孙艳玲、孙艳荣、康俊贤共4.5亩;另一片为14亩责任田,每人3.5亩,孙艳玲、孙艳荣、康俊贤共10.5亩。另一片为1.6亩机动地,每人0.4亩,孙艳玲、孙艳荣、康俊贤共1.2亩。现孙艳玲、孙艳荣、康俊贤所耕种的土地为14亩责任田,其中2.2亩地被被告孙忠富所耕种。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原件、爱林村党支部书记李吉林出具的证言、土地分割协议书、被告提供的爱林村党支部书记李吉林出具的证言,法庭调取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艳玲、孙艳荣、康俊贤在第二轮调土地调整即取得了双方争议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其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原、被告双方已对土地分割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原告所分的15亩土地包括多少口粮田及责任田,但从原告实际上已经对14亩责任田经营管理多年的情况来看,原告对当年所分15亩土地是责任田亦或是口粮田是知晓的,因此原告现主张要求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关于口粮田及责任田的数额要求重新分割土地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共分得16.2亩土地,但三原告实际的耕种的土地数为14亩,其余2.2亩土地被被告耕种,被告应当予以返还。鉴于2015年的土地已被被告耕种,无返还可能,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土地承包价格的确认及结合当前土地承包费用情况,对于2015年被被告耕种的土地被告应当返还承包费人民币1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忠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艳玲、孙艳荣、康俊贤2015年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孙忠富于2015年12月末返还原告孙艳玲、孙艳荣、康俊贤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0一五月七月二日书记员 关云慧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