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桃花坞75号3幢3—302室被害人唐某家中,利用其与被害人唐某以前相好时偷配的房门钥匙开门入室,从被害人唐某主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窃得价值人民币87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从次卧室地上蛇皮袋内窃得一块玛瑙玉石及照玉石用的一把手电筒,从客厅冰箱旁边地上窃得红酒一瓶。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售卖金器记录照片,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