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邢国武与济南美术总厂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邢国武,济南美术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4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国武,原济南美术总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田民,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美术总厂。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朝山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洁,厂长。委托代理人:胡海涛,系该单位职工。再审申请人邢国武因与被申请人济南美术总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邢国武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1992年10月至1999年3月期间属于旷工,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判决依据的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要求邢国武回厂的通知书的送达签字,不是再审申请人所签,而是被申请人伪造的再审申请人签名。三、被申请人决定邢国武按旷工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正当,程序不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济南美术总厂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被申请人在1999年3月8日依法做出对邢国武除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邢国武于1992年4月不辞而别,长期旷工,其间1996年和1998年12月邢国武被要求到企业面谈时,被申请人已对其多年不回单位上班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要求其在1998年12月底前回单位上班,否则被申请人将依有关规定对其做出除名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告知邢国武。邢国武同时在《送达通知书》签字确认。邢国武与被申请人面谈后,没有按规定在1998年12月底回被申请人处上班,1999年3月8日被申请人做出了对邢国武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邢国武如果认为是因“1992年10月至1999年3月8日不属于旷工而是因泉城广场拆建从而使其无法上班”,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邢国武对被申请人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有异议已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规定。1999年3月8日被申请人对邢国武做出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邢国武从被申请人处领取了《济南美术总厂关于对邢国武同志的处理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邢国武拒绝在收件回执上签字。根据邢国武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的日期能够证明其在1999年3月已经取得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知道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从1999年至今长达10年多又提出异议,早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60天规定。另外,2011年5月,邢国武为办理廉租房,被申请人为其出具的证明中再次申明了已于1999年3月8日将其除名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三、邢国武主张其在2011年5月才知道被申请人将其在1999年3月8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邢国武从1999年3月至今10年多时间没在单位参加过劳动,被申请人也没为邢国武缴纳过社会保险,没有向邢国武支付过工资,邢国武不知道被除名没有道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邢国武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再审申请人邢国武自1992年10月至1999年3月8日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其主张未上班系因泉城广场拆建单位通知其回家待岗所致,而非自己的旷工,但再审申请人就上述主张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卞某、刘某的证人证言、济南美术总厂要求邢国武回厂的通知书、有邢国武名字的清理长期旷工名单等相关证据,虽然邢国武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要求邢国武回厂的通知书的送达签字是被申请人伪造的,但其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申请签定,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足以证实再审申请人邢国武系因长期旷工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二、济南美术总厂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罚条例》和济南美术总厂《职工违纪条例》规定,经工会同意,决定对邢国武按旷工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程序合法。这一事实有证人卞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结合邢国武的常住人员登记信息卡职业栏填写的是“无业”,济南美术总厂应邢国武要求出具的无房证明中,有明确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的表述,邢国武当时亦未提异议,且自1992年4月至今,济南美术总厂没有给邢国武发放工资,邢国武没有对此主张过权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济南美术总厂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于1999年3月送达再审申请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邢国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国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