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孟号与蒋泽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号,蒋泽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382号原告:王孟号,农民。被告:蒋泽碧,经商。原告王孟号诉被告蒋泽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偿付货款1470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群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孟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泽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被告蒋泽碧尚欠原告王孟号货款14707.5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泽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孟号货款1470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计84元,由被告蒋泽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