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与唐文升,陈群娣,陈天祥,陈兴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唐文升,陈群娣,陈天祥,陈兴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地址:阳山县。负责人:王昌禄,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金红,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小伟,该行职员。被告:唐文升,男,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5034。被告:陈群娣,女,汉族,阳山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064。被告:陈天祥,男,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5915。被告:陈兴祥,男,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591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诉被告唐文升、陈群娣、陈天祥、陈兴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芳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升、陈群娣、陈天祥、陈兴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文升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年利率为15.30%,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兴祥、陈天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唐文升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唐文升,但被告不依约偿还借款。至2015年4月24日止,被告唐文升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522.55元,本息合共45522.55元,保证人陈兴祥、陈天祥亦未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唐文升配偶陈群娣亦未依约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保证人对此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合同;二、被告唐文升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为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利息为5522.55元,本息合共45522.55元,后息另计;三、被告陈兴祥、陈天祥对被告唐文升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陈群娣对被告唐文升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1、被告唐文升借款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2、被告陈群娣承诺对唐文升借款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陈兴祥、陈天祥承诺对唐文升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借据及放款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四、四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五、唐文升与陈群娣的结婚证,证明唐文升与陈群娣为夫妻关系。六、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七、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每月应偿还的本息。八、还款情况表,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所欠本息。被告唐文升、陈群娣、陈天祥、陈兴祥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唐文升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文升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年利率15.3%;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期内如贷款出现欠息、逾期等违约事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等。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陈兴祥、陈天祥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兴祥、陈天祥作为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人民币4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唐文升发放了贷款40000元,在双方签名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载明:借款人唐文升,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唐文升未能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唐文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5522.55元。另查明,被告唐文升与陈群娣为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唐文升与陈群娣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唐文升、陈群娣、陈天祥、陈兴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与被告唐文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分别与被告陈天祥、陈兴祥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唐文升本应恪守信用,按约定及时还款。被告唐文升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定依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及符合双方约定的提前归还本息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唐文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唐文升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为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利息为5522.55元,后息另计)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唐文升与被告陈群娣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唐文升与被告陈群娣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唐文升与陈群娣均无提交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文升与陈群娣有关于财产方面的约定及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唐文升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为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利息为5522.55元,后息另计)为其与陈群娣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唐文升与被告陈群娣共同偿还。根据《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兴祥、陈天祥在被告唐文升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有义务对被告唐文升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兴祥、陈天祥对被告唐文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与被告唐文升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唐文升、陈群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为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利息为5522.55元,后息另计)。三、被告陈兴祥、陈天祥对被告唐文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938元,依法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唐文升、陈群娣负担,被告陈兴祥、陈天祥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938元,应退回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芳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秋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