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傅某某,女,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10年农历7月4日生一男孩刘某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了解甚少,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吵闹。2014年4月1日起诉至法院被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无任何和好迹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向我支付困难补助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7月4日生一男孩刘某俊,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4月1日原告傅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告傅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为: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餐桌一个及椅子六把、海尔洗衣机一个、柜子一个。被告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为:电视机一台、楼房一套。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刘某俊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之家庭琐事及外界因素引发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傅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子女刘某俊的抚养问题,因其长期随其父亲共同生活,且为男孩,故本院依法裁决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生活必需,判决抚养费每月500元为宜。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因双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互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可在掌握有关证据后另行诉讼。对于原告要求的困难补助金5万元,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其现实必要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刘某俊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傅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日期为当年12月31日前(自2015年1月起至刘某俊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餐桌一个及椅子六把、海尔洗衣机一个、柜子一个归原告傅某某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楼房一套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正堂审 判 员 梁亚非人民陪审员 刘建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