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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桑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田永,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桑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后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霍民二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廷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桑某诉称:双方于2011年9月22日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干区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后吴某违反约定如下:吴某应承担杭州市万家花园欣和苑14幢1单元101室房产(以下简称欣和苑房产)过户费用2万元,其未支付而由我垫付;吴某应承担杭州市复地连城6-1-1303室房产(以下简称复地连城房产)的按揭贷款,该款446619元我已垫付而吴某未支付;吴某应支付72万元,但至今尚有34.2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未支付;吴某应承担杭州恒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在2011年3月31日前的债务,因该公司欠天津亚唯金属槽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唯公司)货款,被江干区法院执行了37175元,应由吴某承担支付义务;吴某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为婚生子吴金杭和吴俊霆购买价值100万元的房产,但至今未履行。现诉请判令吴某承担欣和苑房产过户费用2万元,复地连城房产按揭贷款446619元及利息10421元,支付欠款44.2万元,承担亚唯公司货款37175元,履行购买价值100万元房产的义务,并由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辩称:2万元过户费用是桑某作为母亲对孩子应该做的,不能因付出2万元就要求我支付。桑某支付复地连城房产按揭贷款不符合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是否提前还按揭贷款决定权在我,桑某自愿为了孩子提前还清贷款,但不能因此要求我提前一次性还。我欠款数额为34.2万元,不是44.2万元,且我已向桑某支付11.6万元。欠亚唯公司货款37175元我认可,但我给付桑某的费用已包含该款。价值100万元的房产是给孩子买的,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桑某没有诉权。原审审理查明:桑某、吴某于2011年9月22日经江干区法院调解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与本案有关部分)约定,甲方为吴某,乙方为桑某;甲方于2012年9月20日前将欣和苑房产过户到长子吴金杭名下;复地连城房产尚有部分按揭贷款未还清,由甲方负担,甲方有权决定是否提前还贷,并由甲方按按揭贷款合同约定期限按期或提前支付;甲方同意为乙方承担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方)在2011年3月31日前的债务;甲方于2014年6月30日前(原协议中的表述为“2014年6月31日”,桑某在庭审中认可协议中系笔误,在客观上不存在,实际应为“2014年6月30日”),以银行按揭或其他方式为儿子吴金杭、吴俊霆购买总价值为100万元的房产;甲方承诺向乙方支付72万元,于2012年2月1日前支付完毕,若延期支付的,则甲方另需支付未付款10%的延期利息。后吴某在2013年1月23日前通过法院向桑某支付45万元,并于2013年1月24日向桑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今欠桑某离婚款经法院判柒拾贰万元整.违约金柒万贰仟元整.总计柒拾玖万贰仟元整.(小写¥792000.00)在2013年元月23日前已付法院肆拾伍万元整.余款叁拾肆万贰仟元在2013年2月30前付清。如不付清.违约金拾万元整.欠款人吴某2013年元月24日”(原欠条中付款期限的表述为“2013年2月30日”,桑某在庭审中认可实际应为“2013年2月28日”)。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9月3日,吴某分别向桑某在农行天城路支行的账户汇款3.9万元、在工行景华支行的账户汇款7.7万元,合计11.6万元。因恒达公司曾拖欠亚唯公司货款,亚唯公司依法向江干区法院提起诉讼,江干区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判决恒达公司支付亚唯公司货款334680元,判决生效后,江干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2月12日强制扣划了恒达公司37175.23元。因复地连城房产一直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工行浙江分行营业部于2014年3月12日向桑某弟弟桑林贵发出督促函,桑某于2014年4月8日提前一次性还清按揭贷款本金423110.96元、利息1508.86元,合计424619.82元。2014年10月21日,桑某以吴某违反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吴某承认欠亚唯公司债务37175元其未支付属实,并予以认可。原审审理认为:桑某与吴某于2011年9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吴某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桑某诉请吴某支付欠款44.2万元,其合理合法部分为34.2-11.6=22.6万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则不予支持;而桑某收受吴某的另外9.65万元款项,在本案中则不予处理;桑某支付吴某的欠款44.2万元中,有10万元系违约金,但在离婚协议书和吴某出具的欠条中注明的吴某应付款均为72万元,因吴某未按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2月1日前支付完毕、其在2013年1月24日向桑某出具的欠条中已同意支付10%的违约金7.2万元,该欠条中载明的余款数额34.2万元是之前同一笔欠款72万元的延续,此笔欠款之前已约定全额违约金且足以补偿吴某违约给桑某带来的实际损失,在吴某给付部分欠款后再次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已超出桑某的实际损失范围,故对桑某该部分诉请,法院则不予支持。桑某诉请吴某承担亚唯公司货款37175元,符合协议的约定,吴某当庭亦予以认可,故对桑某该项诉请,法院亦予以支持。桑某诉请吴某承担欣和苑房产过户费用2万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已由其垫付,故对桑某该项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桑某诉请吴某承担复地连城房产按揭贷款446619元及利息10421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吴某未履行协议中有关支付按揭贷款的约定,且桑某自行提前一次性还清按揭贷款,违反了协议中吴某有权决定是否提前还贷的约定,故对桑某该项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而吴某是否履行了协议中有关支付按揭贷款的约定,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至于桑某诉请吴某履行购买价值100万元房产的义务,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吴某应为其儿子吴金杭、吴俊霆购买房产,故桑某在本案中没有诉权,对桑某该项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吴某支付原告桑某欠款22.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吴某支付原告桑某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行的天津亚唯金属槽筒有限公司货款37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桑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65元,由原告桑某负担17000元,被告吴某负担5265元。宣判后,桑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证据认定存在错误;关于欠条、违约金的认定是错误的。吴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桑某三组证据:证据1,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是复地连城房产的,证明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未及时缴纳贷款,贷款人可以要求一次性全部清偿本息或处分抵押物,银行出具了督促函,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后,把贷款一次性付清。证据2,长子上学缴纳的相关费用,证实被上诉人从2013年到2014年支付的相关费用有长子上学的费用,总共是六万多元。证据3,吴金杭的情况说明,印证了应当随父亲生活,费用大部分有母亲承担。吴某质证意见:对于按月支付房贷,每月6000元,30个月18万元应当是属实的。对于长子上学支出费用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吴金杭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各方对原审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对于复地连房产按揭支付欠款;2、欠条违约及返还情况;3、协议约定的购买一百万房产有无诉权问题;4、房产过户费问题。桑某上诉关于吴某承担复地连城房产按揭贷款446619元及利息10421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吴某未履行协议中有关支付按揭贷款的约定,同时桑某与吴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吴某按按揭还款方式支付,但桑某在未予吴某协商的情况下自行提前一次性还清按揭贷款,违反了协议中吴某有权决定是否提前还贷的约定,故对桑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桑某收受吴某的合计21.25万元款项,可视为吴某支付按揭贷款,本案不予处理。桑某上诉关于吴某应支付欠款44.2万元,因系吴某未能按其出具的欠条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桑某上诉要求吴某支付欠款44.2万元有理,应予支持。至于桑某上诉要求吴某履行购买价值100万元房产的义务和承担欣和苑房产过户费用2万元,其一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是吴某为儿子吴金杭、吴俊霆购买房产,故,桑某对此没有诉权;其二,桑某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已由其垫付,故对桑某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桑某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欠款金额计算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二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吴某支付原告桑某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行的天津亚唯金属槽筒有限公司货款37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桑某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二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吴某支付原告桑某欠款22.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吴某支付桑某欠款442000.00元,于判决书送达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72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65元,由桑某负担11265元,吴某负担1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5元,由桑某负担8000元,吴某负担92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宝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