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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富与赵太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赵太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王富,男,无职业,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董海,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增秋,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太辉,男,无职业,住大连市西岗区。原告王富与被告赵太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被告赵太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王富组织并带领李海军、宋立志、贾红、闻丽萍、张升汉、宋太英、宋金虎、邱士霞等14人,在被告赵太辉承包的位于普兰店市骊都项目工地干力工活,由原告带领施工。活干完后,被告仅向原告、李海军等人支付了部分工资,现拖欠工资共计64120元。因李海军等14人着急回家过年,如不支付工资便搅闹原告,原告无奈将被告欠付的工资支付给李海军等14人。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原告凭该欠条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6412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是普兰店市骊都项目工地的二包包工头。原告组织施工的人员不是在我这里领取工资,都是我把工资给原告,由原告向他们发放,我不清楚这十四人每个人具体拖欠多少工资。欠条是我出具给原告一个人的,我就欠原告64120元,我同意向原告支付工资64120元,再由原告向他组织施工的十四人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原告王富受雇于被告赵太辉,在被告承建的普兰店市骊都项目工地担任领班。原告组织并带领案外人李海军、宋立志、贾红、闻丽萍、张升汉、宋太英、宋金虎、邱士霞、贾成、姜亚辉、杨庆弟、肖刚、姜维琴、刘明福十四人进行施工。双方一致确认上述人员工资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后,再由原告向上述人员支付。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个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海军、宋利志、张生汉等共14人2012年工资陆万肆仟壹佰贰拾元正,於2013年6月30号之前付给。”同时注明:“此欠款由王富领班在骊都工地干活的工资”。被告欠条中所载的“宋利志”即原告组织、带领的施工人员“宋立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李海军等十四人工资641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工资表、身份证、贾红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组织、带领施工的十四人工资。按照工资支付方式,被告向原告个人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拖欠工资的数额、支付期限,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未依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4120元以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后,原告应向其组织、带领施工的十四人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太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富支付工资人民币6412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12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驳回原告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保全费470元,共计20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霞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人民陪审员 宋伟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