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谭鲁生、陈维英与成都市铠越家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谭鲁生,男,1970年4月26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住四川省南江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维英,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住四川省南江县,公民身份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祥(特别授权),大邑县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铠越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沙渠镇大桥路52号(沙渠工业发展区)。法定代表人胡永红,总经理。原告谭鲁生、陈维英与被告成都市铠越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越家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鲁生、陈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祥、被告铠越家居法定代表人胡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鲁生、陈维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于2013年年初到被告处上班。原告谭鲁生从事扪工工作,原告陈维英从事车工工作,工资结算方式以保底加计件。2014年5月起,被告因筹备展销会就未给二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8月,经结算,被告欠二原告工资13017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经二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13107元。被告铠越家居辩称,二原告在被告处务工,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是事实。但拖欠工资是由于邬家彦的原因导致被告遭受火灾,应当将邬家彦追加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二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自2014年5月起,被告未向二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8月1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成都铠越家居有限公司欠到谭鲁生、陈维英夫妇工资共计¥13017.00元(壹万叁仟零壹拾柒元)。特此证明,成都铠越家居有限公司,法人胡永红,2014、8、1”。此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其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欠二原告工资13017元未付,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301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追加邬家彦为被告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铠越家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谭鲁生、陈维英工资款13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成都市铠越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