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毛立忠与毛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立忠,毛国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毛立忠。被告毛国友(又名毛小国)。原告毛立忠诉被告毛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建南、人民陪审员周宇、顾益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国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立忠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壹仟伍百元,借期一年,2013年12月5日,被告又因经济困难周转困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壹万贰仟元,借期一年,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国友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毛国友向原告毛立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毛立忠现金壹拾万元正利率每月壹仟伍百元正,到2013年3月28号,特立此条。借款人:毛小国,借日期:2012年3月28号”。2013年12月5日,被告毛国友又向原告毛立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毛立忠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年息壹万贰仟元,借款期限壹年。借款人:毛小国。2013.12.5号”。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014)武前民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毛国友向原告毛立忠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立忠要求被告毛国友按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国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立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和利息(其中100000元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00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被告毛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南人民陪审员 周 宇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燕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