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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建星与陈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星,陈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551号原告胡建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龙。被告陈国良。原告胡建星与被告陈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龙,被告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初开始在建德市洋溪街道洋安村城中村安置房工地承揽水电安装工程,因被告要求,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水电安装材料并且将材料运送到洋安城中村安置房工地,赊账给被告。2015年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4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约定上述欠款于2015年2月6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被告另外加付30000元作为利息。被告赊账三年来没有支付过原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84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良辩称:原告所说是真实的,原被告之间总共有464000元左右的材料款,现在还欠184000元。当时被告的意思是钱到时间不付,被告要付原告300000元利息,原告说委托说写给原告他去东宇公司拿,但原告没有拿到钱,被告认为该30000元利息是不会付的。原告要将该四十多万的发票全部开给被告,剩余184000元被告会分期支付。同时被告要将剩余的材料退还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3年期间,被告陈国良向原告购买水电安装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陈国良尚欠原告胡建星材料款18400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给原告。其中,140000元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170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5年2月6日之前付清,如不付清,利息增加30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材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水电安装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则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本院被告陈国良尚欠原告胡建星材料款184000元事实清楚,现被告陈国良未按约、及时支付相应材料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约定:若不付清,利息增加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国良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是否约定需开具发票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对被告陈国良要求退材料给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已对之间业务往来进行结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退货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双方若有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星材料款人民币18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减半收取2255元,保全费1590元,合计3845元,由被告陈国良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