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高秀娟与安正峰、滕忠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娟,安正峰,滕忠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1284号原告高秀娟,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糖坊镇新华村叶家屯。身份证号:×××被告安正峰,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糖坊镇新华村徐国志屯。身份证号:×××被告滕忠臣,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糖坊镇新华村徐国志屯。身份证号:×××原告高秀娟与被告安正峰、滕忠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秀娟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娟、被告滕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正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娟诉称:被告安正峰于2013年3��15日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用于买牛,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由被告滕忠臣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共25个月的利息0.5万元。被告安正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滕忠臣认为:原告说的属实,确实安正峰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我提供担保,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我得管安正峰要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高秀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安正海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高秀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条原件,证明安正峰于2013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10个月,由滕忠臣担保的事实。被告安正峰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滕忠臣对原告高秀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说的是事实,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正峰于2013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用于买牛,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及还款时间。由被告滕忠臣提供担保。被告安正峰、滕忠臣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及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共25个月的利息0.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高秀娟与被告安正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安正峰在原告处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滕忠臣为其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正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利息0.5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止),本息共计1.5万元。二,被告滕忠臣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凌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