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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何展勇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展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展勇,男,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华永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展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展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4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大转盘附近建设银行门口当场抓获何展勇,并在其驾驶的粤F×××××号轿车副驾驶座椅上查获黑色袋装的白色晶状物十七包及“优乐美”奶茶袋包装的米黄色粉末十三包。经鉴定,白色晶状物十七包净重26克,检出氯胺酮成份;米黄色粉末十三包净重257.8克,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份,且含量为1g/100g。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展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展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257.8克及氯胺酮26克,属其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非法持有的毒品MDMA含量低,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何展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何展勇上诉提出:1、案发当天我只是帮朋友钟某送毒品给他人,并不知道触犯了法律。2、查获的毒品MDMA含量极低。3、我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家里有父母需要照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辩护人提出,1、对原判认定何展勇非法持有氯胺酮26克及MDMA257.8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2、何展勇系初犯,持有毒品时间较短。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及《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称的“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及“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与本案所涉毒品名称不相符,而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于2006年8月内部颁发的《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中明确1克海洛因=20克氯胺酮或10克替甲基苯丙胺(MDMA)(化学名:N,a-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俗称:摇头丸、迷魂药),应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将本案所涉毒品折算为海洛因27.08克,认定何展勇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展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何展勇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所提何展勇当天帮他人送毒品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7年12月18日颁布实施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持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何展勇非法持有毒品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257.8克及氯胺酮26克,属非法持有其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4、原判根据何展勇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展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继欢审 判 员  李飞洲代理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侦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