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沈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李某甲、武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刘某甲,李某甲,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住保定市北市区桥西街***号院*栋*单元***号。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XX,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0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住保定市北市区新华路**号院*栋*单元***号。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武某,无业。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补诉(2015)2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以保新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刘某甲、李某甲、武某及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沈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武某和李贺、张天亮等人在保定市图书馆北侧的168海鲜烧烤大排档吃饭,被告人李某甲醉酒跳到摊主王某甲车上将车辆损坏,遂与摊主王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沈某持刀将被害人安某扎伤,被告人刘某甲、武某打砸摊位。安某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胸部外伤致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百分之三十以上。属轻伤一级。2、2014年3月26日,被害人左某在保定市新市区江城乡江城西队一户人家打牌,因为欠款问题与康亮(在逃)发生口角,被告人沈某、刘某甲和康亮与郑克(绰号老三)将左某打伤。左某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腰椎横突骨折三处以上,属轻伤一级。3、2013年2月15日22时许,李某甲在保定市新市区江城乡许庄村黄飞家,因打牌和被害人王某丁发生口角,李某甲纠集田某(另案处理)、钱某(另案处理)、王涛(另案处理)将王某丁、黄某丙打伤。王某丁伤情经鉴定为腰2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黄某丙伤情经鉴定为面部创,左耳廓创1厘米以上,属轻微伤。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安某、左某、黄某丙、王某丁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赵某甲、吴某、卢某、李某乙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沈某、刘某甲、李某甲、武某供述等证据,据此,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沈某、刘某甲、李某甲、武某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沈某、刘某甲、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沈某、刘某甲、李某甲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刘某甲、李某甲、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沈某认罪,系初犯、偶犯;寻衅滋事案中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嫌疑人康亮的微信号,系有立功表现。综上,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沈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保定市图书馆北侧的168海鲜烧烤大排档吃饭。过程中李某甲与邻桌吃饭的一名男子和三名女子发生口角,并欲殴打该名男子,该名男子逃跑,李某甲、刘某甲等人追赶未果。李某甲、刘某甲等人回到大排档,李某甲因醉酒跳到摊主王某甲车上,遂与摊主王某甲发生冲突。武某被他人电话叫到现场,并负责看管三名女子。刘某甲、李某甲等人持镐柄、砍刀等对大排档进行打砸,沈某持刀将被害人安某扎伤。安某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胸部外伤致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百分之三十以上。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刘某甲、李某甲、武某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安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武某、沈某、刘某甲、李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主要内容:王某甲在保定市新市区经营168海鲜烧烤大排档。2014年8月25日凌晨四点左右,一桌吃饭的客人与另一桌吃饭的客人发生口角,后除强子和一人留在大排档外,其余人员对对方进行殴打并追赶。五分钟左右,追人的那帮人回来后很兴奋,其中一人爬上王某甲的车辆又蹦又跳,其他人对车辆砸、踹。王某甲和三个服务员进行阻止,这些人驾驶一辆白色奔驰车逃跑,其中一人被王某甲等人带回大排档。因王某甲报警,强子电话叫人过来砸摊。这时之前的白色奔驰返回,有人拿下来一把军刺,强子抢过来砍王某甲没砍着,便对大排档的物品进行毁坏。后有人喊来人了,王某甲出去一看来了三辆车,大约三十来人,并有人分配砍刀、扎枪等工具。大排档桌子、凳子、音响、烧烤车、灯光等物被砸,一名姓安的厨师被扎伤,其余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后对方逃跑。(3)到案经过、侦办经过(4)被告人沈某供述主要内容:沈某外号强子。供述内容与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基本一致。沈某因大排档人员用刀架在刘某甲脖子上,说有人碰车了,让赔钱,和大排档人员发生口角。沈某持刀将其中一人右肩砍伤,一起吃饭的张天亮、刘某甲、李某甲、王某乙、苏彪、李贺等人砸大排档。(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主要内容:刘某甲又叫二强。供述内容与被告人沈某一致。刘某甲持镐柄砸了大排档一张桌子和东边停的一辆货车的倒车镜和车门二下。看到沈某拿刺刀。后刘某甲上面包车逃跑。听李贺说沈某用刀伤了人。(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主要内容:供述内容与上述被害人、被告人一致。李某甲与旁边桌三个女的打招呼,桌上的男子说话不好听,李某甲就想打他,此男子逃跑,李某甲桌上的人员都去追,未果。李某甲等人回到大排档,因喝多了酒,想发泄,站在一辆汽车的车顶,被大排档人员拿刀和扎枪追赶,李某甲等人逃跑。后又接到沈某电话,说不让刘某甲走了,几人返回大排档。期间李贺又叫了几个人来,都拿着砍刀。李某甲从一人手中接过来一把刀,砍了几张桌子,把桌子掀翻在地。然后就开车回家了。听其他人说沈某用刀伤了人。(7)被告人武某供述主要内容:绰号“大宝”。2014年8月25日凌晨四时左右,李贺打电话称在发展大厦大排档打架,让武某过去。武某叫其同事刘某丙一起打车赶到。在路口红绿灯处找到李贺,李贺让其盯着旁边的三个女的,其去了大排档。不久王某乙过来,说你哥在那边打架你不过去看看呀,武某便让刘某丙帮忙看着这三名女子,其去了大排档,看到十几个人持刀、镐柄等正在打砸大排档,厨房门口几人和里边的人对峙,其中一个拿刀比划。后堵门口的人进厨房,听见里面啊的一声,还说“死了死了”。后武某叫刘某丙一起离开。因为看到李贺没事,所以武某没有上手。(8)证人王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与上述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内容一致。李某甲(大旭)与旁边桌男子发生口角,男子逃跑,大旭、小贺、苏彪、苏彪的弟弟、刘某乙、刘某乙的朋友、二强和亮亮一起追旁边桌的男的。看到武某与邻桌那三个女的在一起站着,武某说李贺让其看着这三个女的,随后对旁边一男子说“我过去,你看着她们”。(9)证人刘某乙证言未参与。(10)证人刘某丙证言主要内容:同武某供述一致。武某让刘某丙帮忙看着三名女子,就和一名穿白背心的男子去打架现场了。(11)证人赵某甲证言主要内容:赵某甲系大排档工作人员。其右手被砍刀划了一下,头部被打。安师傅肩部被砍二刀,张某甲腿部受伤。(12)证人吴某、张某甲证言主要内容:吴某、张某甲系大排档工作人员。证言内容同以上一致。(13)被害人安某陈述主要内容:安某系烧烤大排档的厨师。肩部被砍伤。(14)证人卢某、张某乙证言同以上证言内容一致。(15)证人李某乙证言主要内容:李某乙系烧烤摊旁边鱿鱼摊摊主。证实打砸的过程。(16)辨认笔录分别为沈某辨认现场监控录像中李贺、张天亮、李某甲;刘某甲辨认监控录像中沈某、李贺、张天亮、李某甲;王某乙辨认监控录像中沈某、李贺、张天亮、李某甲;李某甲辨认作案地点。(17)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安某伤情为胸部外伤致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30%以上,属轻伤一级。(18)到案经过、侦办经过(19)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收条。2、2014年3月26日大约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沈某、刘某甲等人在保定市新市区江城乡江城西队一户人家打完牌,准备要走时,被害人左某与他人因欠款问题发生口角并打斗。沈某、刘某甲等人一起将左某打伤。左某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腰椎横突骨折三处以上,属轻伤一级。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左某陈述主要内容:左某小名“老蛋”。其和李某丙、孙小波在江城西队一户人家打牌,与康亮因欠款一事发生口角,康亮持菜刀砍在左某小臂外侧,李某丙抱住康亮。现场一个叫“强子”的人指着左某说“打他”,并用凳子砸在左某头部,跟着康亮和强子的贺祥等人便和康亮、强子一起对左某进行殴打。(3)侦办经过(4)被告人沈某供述主要内容:左某用凳子砸康亮没有砸到,砸到沈某肩部,沈某喊“打他”,康亮持刀砍伤左某,老三、胖子、小雨等人对左某拳打脚踢。刘某甲(小名叫二强)用一把铁揪拍左某腰部一下。(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主要内容:同沈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刘某甲用铁锹拍“老蛋”腰背部一下。(6)证人李某丙证言主要内容:与以上被告人沈某、刘某甲供述一致。“强子”喊“打他”,并用凳子砸左某。(7)沈某、刘某甲辨认郑克,左某、李某丙辨认沈某的辨认笔录。(8)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左某损伤程度意见鉴定书经鉴定,左某伤情为腰椎横突骨折三处以上,属轻伤一级。3、2013年2月15日22时许,李某甲在保定市新市区江城乡许庄村黄飞家,因打牌和被害人王某丁发生口角,李某甲纠集他人将王某丁、黄某丙打伤。王某丁伤情经鉴定为腰2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黄某丙伤情经鉴定为面部创,左耳廓创1厘米以上,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一次性赔偿王某丁、黄某丙等人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破案经过、抓捕经过(2)受案登记表(3)证人钱某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2月15日晚十时左右,钱某与王某丙、李某甲、田某等人在许庄村黄飞家因打牌与许庄村张光及其朋友王宝峰发生口角,田某、李某甲、王某丙、钱某对王宝峰进行殴打。被人劝开后,李某甲叫了五六个人过来,李某甲从一人手中拿了一把砍刀,并带领钱某等人找王某丁,后在黄飞家后面一户人家配房里发现王某丁,李某甲带人进去继续殴打王某丁。(4)证人王某丙证言与钱某证言内容一致。(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主要内容:李某甲于2013年8月20日投案。与钱某、王某丙证言一致。李某甲等人对王某丁进行殴打,被人劝开。接着李某甲电话叫刘强带人过来。李某甲将刘强手中砍刀拿过来,带着刘强、钱某等人在黄飞家后院一配房找到王某丁。因天黑,李某甲上前砍了与王某丁在一起的一名年轻男子,后面有人喊“不是他”,李某甲又持刀砍在王某丁后背,其余人也对王某丁进行殴打。后几人逃跑。(6)证人田某证言主要内容:与李某甲供述一致。李某甲砍了黄某丙和王某丁。(7)证人黄某甲证言主要内容:黄某丙、王某丁在其家中被砍伤,不知道什么原因。黄某甲家中织毛衣的机器被砸。(8)被害人王某丁、黄某丙陈述主要内容:与上述证人证言及李某甲供述内容一致。证实被打的时间、地点、过程。(9)证人赵某乙、黄某乙证言主要内容:案发当晚二人在许庄村黄某甲家里,证实案件经过。(10)辨认笔录王某丁辨认李某甲、钱某、王某丙、田某即为殴打他的人;赵某乙、黄某甲、黄某丙未能辨认出嫌疑人。(11)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王某丁伤情为腰2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黄某丙伤情为面部创,左耳廓创1厘米以上,属轻微伤。(12)保定市公安局调解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李某甲、钱某等四人一次性赔偿王某丁、黄某甲、黄某丙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0万元,并得到谅解。(13)江城派出所说明一份:卷中王宝峰与王某丁系同一人。(14)李某甲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刘某甲、李某甲、武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沈某、刘某甲、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沈某、刘某甲、李某甲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刘某甲、李某甲、武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刘某甲对故意伤害犯罪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辩护人所提沈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四、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代理审判员 贾 璨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安连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