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谭有弟、深圳市明浩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塘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有弟,深圳市明浩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塘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有弟。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明浩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友明。委托代理人:石红波,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塘分公司。负责人:陈文彬。委托代理人:黄艳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谭有弟、深圳市明浩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浩达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塘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有弟原审诉请:判令明某公司违法解除谭有弟劳动关系给谭有弟造成的损失: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每月2000元,共计6个月);2、高温费3个月450元;3、补赔务工费4000元。该项请求经庭审释明,谭有弟是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还是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谭有弟明确是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原审法院查明:明某公司承包海伦堡公司的清洁工作。谭有弟于2014年9月1日入职明某公司处工作,职务为保洁工。2014年12月29日,谭有弟向增城市永宁街劳动管理所投诉称:11月25日,其被徐某解雇,请对徐某进行处理,并赔偿三个月的工资,刘某经济补偿金是10500元,谭有弟经济补偿金是6000元。该所经调解未果,谭有弟于2014年12月30日向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某案不字(2015)14-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谭有弟提供的《投诉、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据。2015年1月5日,谭有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谭有弟就其主张,提供了《投诉、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主要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明某公司对登记表中永宁街劳动管理所调解未果的意见无异议,但对谭有弟投诉内容有异议。另外,谭有弟还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其余内容空白。谭有弟称,该合同是明某公司提交给劳动部门的,是假合同,明某公司与谭有弟根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明某公司答辩主张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作内容保洁员,工作地点增城;约定以2000元/月固定工资+加班费+岗位补贴确认工资。2、《员工辞工书》,内容:本人由于个人原因,现申请解除与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家有事,辞工所需回家。申请人谭有弟,2014年11月1日。3、《离职证明书》,内容:本人于2014年11月25日经与明某公司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现已结清一切工资等费用,今后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员工签名谭有弟,2014年11月25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谭有弟认为《劳动合同》是假的,明某公司与谭有弟根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谭有弟对《员工辞工书》、《离职证明书》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认为是逼迫签名。谭有弟主张明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假的,以及《员工辞工书》、《离职证明书》是逼迫签名的,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在庭审中,谭有弟与明某公司确认下列事实:谭有弟工作的起止时间是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谭有弟领取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工资共613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在庭审中,谭有弟与明某公司确认下列事实:谭有弟工作的起止时间是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谭有弟领取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工资共6136元。予以确认。一、关于谭有弟请求高温费问题。《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谭有弟该项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并根据谭有弟在明某公司的工作时间,明某公司应当支付谭有弟高温费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2个月的高温费,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即谭有弟的高温津贴为150元/月×2月=300元。谭有弟该项请求45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明某公司应支付谭有弟高温津贴300元。二、关于谭有弟请求明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谭有弟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明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时间是一致的,即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但谭有弟主张《劳动合同》是假的,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谭有弟请求明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谭有弟请求明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明某公司提供的由谭有弟签名的《员工辞工书》明确载明:本人由于个人原因,现申请解除与深圳市明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家有事,辞工所需回家。以及明某公司提供由谭有弟签名的《离职证明书》记载:本人于2014年11月25日经与深圳市明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谭有弟主张《员工辞工书》和《离职证明书》是逼迫签名,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员工辞工书》、《离职证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员工辞工书》、《离职证明书》,足以证实谭有弟是由于个人原因申请与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谭有弟主张明某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明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无理,不予支持。对于谭有弟诉称,明某公司的广州区域负责人徐某对谭有弟施行了两次性骚扰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审理范围,不予审理。谭有弟可直接向某浩达公司投诉或者另循途径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明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谭有弟谭有弟高温津贴300元。二、驳回谭有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明某公司负担。判后,谭有弟、明某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谭有弟上诉请求判令明某公司违法解除谭有弟劳动关系给其造成的损失: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00元。每月2000元,计9个月。2、高温费3个月45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上诉理由与其原审诉称一致。明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明某公司无须支付谭有弟高温津贴300元,并由谭有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明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谭有弟在职期间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记录、离职证明书等资料。根据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确认的事实,谭有弟在职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谭有弟在离职证明书中明确提出自愿解除合同,现已结清一切工资等费用。事实上明某公司已经于谭有弟结清所有工资、补贴等费用。2、相关法律已明确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高温津贴产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且谭有弟从事工作为保洁员,主要是室内保洁,不符合获得高温费的条件。谭有弟、明某公司答辩意见均与各自上诉意见一致。海伦堡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谭有弟虽上诉称明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员工辞工书》、《离职证明书》是被胁迫签名,但本院审理期间,谭有弟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即对谭有弟关于明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详尽的陈述,本院不再赘述。明某公司二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向谭有弟支付高温津贴,故对其无须支付高温津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明浩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 健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 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