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执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宜宾市翠屏区浙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市翠屏区浙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市翠屏区浙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翠屏区走马街金沙商业广场2幢2层2-1至2-2号。法定代表人:周步形。委托代理人:金贤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易,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林家巷56号。委托代理人:陈猛,男,1977年11月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宜宾市翠屏区浙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宜宾市翠屏区林家巷56号1-3轴门面房(面积71.88平方米,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0478**号,已办理该案借款时抵押的他项权证)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宜宾市翠屏区浙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用以清偿本案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650万元等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宜宾市翠屏区浙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办理过户的全部费用及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宜宾市翠屏区林家巷56号1-3轴门面房(面积71.88平方米,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0478**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宜宾市翠屏区浙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双方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有关税费由宜宾市翠屏区浙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成良执行员 孟 军执行员 何松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中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