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米某与佟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某,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洁璞,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树河,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佟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份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一起去北京打工。2014年2月4日(正月初五),原被告二人一起去原告娘家串亲,傍晚回家,之后原告给母亲打电话,原告的家人以为小夫妻在打架,随即赶到被告家中,双方发生口舌之争,原告随家人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自此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4年2月13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以(2014)聊东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也未再联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查,现原告存放于被告家中的个人陪嫁物品有: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钱江牌摩托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创维32寸电视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综合家具一套(组合橱三件)、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电视橱一个、洗脸盆两个、暖瓶两个、台灯两个、塑料花四盆、单子20床、被子13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未满一年即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已近一年时间;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后,被告尽管不同意离婚,却消极处置,不作任何积极工作,对原告再次提起的离婚诉讼,也不积极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婚前陪嫁物品系原告的个人财产,离婚后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米某与被告佟某离婚;二、被告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米某的陪嫁物品(详见查明部分)返还给原告米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佟某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感情较好,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二、被上诉人所称的陪嫁物品系上诉人出资购买,不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应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被上诉人米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自认识到结婚登记仅有3个月的时间,婚后生活不满一年就分居,答辩人于分居的第二个月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答辩人第二次离婚,上诉人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二、答辩人所提交的购买陪嫁物品的购物发票、斗虎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的陪嫁物品为其个人财产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佟某上诉主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已经分居近一年的事实,在米某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佟某没有采取积极行动弥补感情的行为,认为双方当事人感情已经破裂,判决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佟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涉案物品系米某的陪嫁物品,应属于的米某个人财产,佟某上诉主张系自己购买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宏伟审 判 员 郭召勇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云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