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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马兆宇诉吉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尊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兆宇,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尊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马兆宇,男,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奎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尊玉,男,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原告马兆宇与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集团)、王尊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兆宇的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王尊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及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尊玉以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为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施工办公楼、服务中心、车库、附属用房、机修器材库、变配电、锅炉房等工程及太平岭分库土方平衡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施工所需的石子,价款为1836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尊玉索要,被告王尊玉以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尚有120万元的质保金未付为由拒不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王尊玉作为建设施工合同履行方即被告天宇集团的代理人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王尊玉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宇集团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宇集团给付原告石子款183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宇集团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王尊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金额也属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和被告天宇集团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王尊玉与被告天宇集团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3、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天宇集团所履行的职务行为;4、原告主张的货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9月2日,被告王尊玉以被告天宇集团代理人的身份和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尊玉是以被告天宇集团代理人身份签订该合同,王尊玉既是合同签订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尊玉对外以天宇集团的名义进行施工,王尊玉和天宇集团之间是职工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天宇集团与王尊玉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王尊玉在履行该合同中所从事的与该合同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天宇集团对被告王尊玉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天宇集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合同只证明天宇公司和敦化粮库有合同关系,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王尊玉,但是只能证明王尊玉是代理天宇签订的该份合同,不能证明王尊玉实施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王尊玉在整个过程实施的行为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王尊玉只是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仅仅以此行为不能证明王尊玉的行为是天宇公司的行为。被告王尊玉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证据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天宇集团给被告王尊玉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王尊玉以被告天宇集团的名义作为代理人与中央储备库敦化市直属库签订招投标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天宇集团承担。被告天宇集团质证认为,该份委托书是不真实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是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即使是委托也是委托王尊玉实施招标文件及合同,没有授权王尊玉劳务、买卖等其他行为。被告王尊玉质证认为,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天宇公司的,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证据3,马兆宇欠据一份。证明拖欠货款数额18360元,王尊玉在2012年施工粮库工程的时候由原告提供石子9车,每立方米是85元,每次是24立方米。被告天宇集团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形式有异议,对真实性我方不认可,该证据的形成和天宇公司没有关系,整个欠据没有我公司确认及签章,粮库也有天宇公司的公用章,但是该欠据上没有体现,王尊玉本人没有权利代表我公司确认施工过程中的款项,我公司不认可该份欠据。该份欠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王尊玉质证认为,是粮库工程拖欠原告款项,签字也是我签字的。欠据上的王晓瑞是工地管账的。当时约定拉完就给钱,当时马兆宇共拉了9车石子,9车石子就是我拖欠的数额。我们约定每个月给原告结账一次。甲方给钱就给原告,甲方不给我拨钱,我就不给。在2012年以后就不用原告的石子了。被告天宇集团、王尊玉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尊玉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天宇集团对证据2存有异议,但证据中均加盖有被告天宇集团公章,天宇集团亦认可其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王尊玉质证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欠款数额,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2日,被告王尊玉代表被告天宇集团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名称为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大豆仓工程附属设施施工总承包,地点为吉林省敦化市太平岭敦化直属库院内。在此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购买原告的石子。2012年6月12日,被告王尊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太平岭粮库工地用,欠马兆宇工地拉石子款9车×85元/方×24方=18360元”。此款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为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工程提供劳务,该工程系被告天宇集团所承包,且被告王尊玉作为被告天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施工过程中作为负责人参与和管理施工。被告王尊玉负责施工涉案的工程期间购买原告石子,其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对原告石子款数额的认可,原告与被告天宇集团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宇集团抗辩称被告王尊玉出具欠据的行为与天宇集团无关,因被告天宇集团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对其工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责任。被告天宇集团抗辩被告王尊玉出具欠据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但被告天宇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被告王尊玉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属于天宇集团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被告天宇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欠据上未约定履行期限,且被告王尊玉与被告天宇集团均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且王尊玉认可原告在2013年、2014年一直在向被告索要石子款,故本案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天宇集团的关于此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宇集团给付石子款18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马兆宇石子款183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309元,由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刘立梅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