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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陆振国与王林荣、孔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振国,王林荣,孔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振国。委托代理人:陆晓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惠珍。上诉人陆振国因与被上诉人王林荣、孔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7日,王林荣向陆振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王林荣向陆振国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若逾期还款或支付利息的,除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出借人因此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交通费等)等内容。同日,王林荣还向陆振国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40万元。嗣后,陆振国持上述借条、收条,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林荣、孔惠珍归还借款及违约金。陆振国于庭审中陈述,曾于2014年10月26日前后,将40万元现金送至江苏省兴化市交付给王林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对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条及出具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争议焦点仅在于王林荣是否实际收到借款4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虽然本案中陆振国不仅提供了借条证明借款合意,还提供了收条证明王林荣曾作出确认收到借款的意思表示,但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交付主张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着现金往来的交易习惯,且本案借款金额巨大,双方又系异地交易,陆振国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40万元借款,显然有违常理;第二、陆振国仅称40万元借款来源于自有资金,而无法向法院详细说明40万元借款的具体来源;第三、对于借款交付的细节,陆振国的陈述存在着前后不一之处,如其第一次庭审陈述存放现金的工具为麻布袋,而第二次庭审又改称为黑色塑料袋。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陆振国有关已将借款40万元交付给王林荣的主张,可能性较低,难以采信,故对其还款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陆振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陆振国负担。宣判后,陆振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借条和收条均系王林荣出具,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陆振国已经交付了40万元款项。其次,陆振国是个企业家,个人资产几千万,其交付王林荣的40万元系其自有资金,至于交付的细节,陆振国亦作了合理的陈述。最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陆振国的诉讼请求。王林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孔惠珍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借条、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陆振国是否交付了涉案借款40万元。关于款项交付过程,陆振国陈述,其经过钟某介绍,借款给王林荣,双方曾见过一次,协商借款事宜,之后,其委托员工施强强携带40万元现金,从桐乡到江苏兴化市交付给王林荣,王林荣出具借条和收条。就此陈述,本院认为,首先,陆振国对于借款给本不相识的王林荣,先见面进行协商,足见其对于本案借款,是比较谨慎的,而其陈述委托员工施强强携带数额巨大的现金,到远距离的异地交付借款,而不通过简便的银行汇款方式,显然与其先前的谨慎存在矛盾,亦不符合常理,无法令人信服。其次,双方均认可本案借款系通过中间人,即原审证人钟某介绍而促成,在原审中,钟某作证称陆振国没有交付40万元款项。综合以上几点,陆振国的陈述,足以引起本院对款项是否交付的合理怀疑,而陆振国又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陆振国有关已将借款交付王林荣的主张,可信度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陆振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陆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