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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9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代理检察员李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菏泽经济开发区东站小区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一辆浅蓝色英克莱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40元。盗窃被害人沈某一辆银白色金彭牌JPQ-D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共计涉案价值人民币179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3时许,民警在辖区内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王某甲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三轮车上带着一辆两轮电动车,见到民警后,神色慌张。经民警对其现场盘问,被告人王某甲交代了其于当日凌晨在菏泽开发区东站小区院内盗窃两辆电动车的犯罪事实。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带到派出所。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沈某的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8)菏牡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故意犯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甲所有的活口管钳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魏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