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962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桂勇成,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熹,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高安市瑞阳二路南侧十一、十二栋。组织机构代码:67244208-X。负责人:汪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波,男,汉族,。原告袁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平安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熹、被告平安高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赣C50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安市国道320线自西向东行驶至875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左转弯横过公路原告驾驶的金大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王某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王某为赣C507**号车在被告平安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1572.6元,其中被告王某支付了2万元。2015年5月13日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脾切除八级,牙缺失十级。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45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高安公司辩称:本案被告王某驾驶车辆肇事后涉嫌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只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即不超过122000元。商业险由于被告王某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过高,且修理费票不是正规发票,其他的诉请请法院依法审核。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未提供答辩状,也未参加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由被告王某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三):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车辆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四):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31572.6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脾切除八级,牙缺失十级,支付鉴定费900元;证据(六):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七):修理费票。证明原告修理三轮电动车支付修理费2130元。被告平安高安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提出车损修理费票不是正规发票,修理费过高。被告平安高安公司没有证据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平安高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七)被告平安高安公司提出原告车损主张过高。因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查明是事实,原告对损坏部件进行修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故酌情支持请求1000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赣C507**号车沿高安市国道320线自西向东行驶至875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左转弯横过公路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王某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Y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5年03月01日-2015年04月14日),用去医疗费31572.6元,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脾切除术后等伤症,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5年05月13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外伤至脾破裂脾切除术后;上唇挫裂伤;上牙缺失等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6.b,4.10.2.i,其伤残程度评定为脾切除八级、牙缺失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年满65周岁,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另赣C507**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平安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王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车辆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责任比例确认为5:5。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某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平安高安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31572.6元。护理费依据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88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3960元(88元/天×45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170元(26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4309元,以原告捌级和拾级伤残按比例计算15年,确认金额为116683元(24309元/年×15年×32%),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车损确认为1000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3785.6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1000元给原告袁某某。二、余款42785.6元(163785.6元-1210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50%即人民币21392.8元给原告袁某某(已支付20000元)。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9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贵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