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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兰礼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856号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现代物流园保科区象兴四路22号象屿大厦二楼2B4。法定代表人黄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建花,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廖永红,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礼仁,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畲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兰礼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礼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系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在龙岩的分支机构。2004年12月8日,福建省龙岩裕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水韵华都”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及附则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2007年6月20日,被告兰礼仁办理了水韵华杜9号楼509室的房屋交接及入住手续,开始使用了水韵华都9号楼509室。截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无故拖欠公摊电费35.7元,二次供水用电费45.7元、车位服务费1557.5元、代收垃圾处理费103.5元、物业服务费130元,合计1872.4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付清尚欠物业费,均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兰礼仁立即向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公摊电费35.7元、二次供水用电费45.7元、车位服务费1557.5元、代收垃圾处理费103.5元、物业服务费130元,计1872.4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8日,福建省龙岩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龙岩市新罗区龙腾路水韵华都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为业主代缴水电费、垃圾管理费等费用;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的调整,按龙岩市物价局的批复执行;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等。2006年8月1日,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6月20日,被告兰礼仁办理了水韵华都9号楼509室及南组团C40号地下车库的物业移交手续。被告拖欠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的车位服务费1557.5元、截至2013年6月15日的公摊电费35.7元、二次供水用电费45.7元、代收垃圾处理费103.5元、物业服务费130元,合计187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缴纳,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产验收确认书、房屋交接通知书、业主资料卡、被告身份证明、房产证复印件、通知单简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福建省龙岩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系建筑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向包括被告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为业主代缴垃圾处理费等费用。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前述服务后,应履行按期向原告交纳车位服务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停车费等费用的调整,按龙岩市物价局的批复执行。从2007年起,原告根据龙岩市物价局出具的龙发改价(2007)房154号文件,将车位服务费调整为每个月35元,该调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主张原告收取的车位服务费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该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礼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的车位服务费1557.5元、截止2013年6月15日的公摊电费35.7元、二次供水用电费45.7元、代收垃圾处理费103.5元、物业服务费130元,合计1872.4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872.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兰礼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章华????????????????????????????????????????????????????????????????????????????????????????二○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柯琳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骋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