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鲁某、劳志荣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劳志荣,无业。2010年8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1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劳志荣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劳志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6日至2月16日,被告人鲁某、劳志荣以营利为目的,由鲁某负责提供赌具和抽取窑花、劳志荣负责洗牌,在被告人鲁某经营的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龙庄浜棋牌室内多次组织不特定人员以“筒子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共组织他人赌博10余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4010元,其中鲁某分得人民币12510元,劳志荣分得人民币1500元。2015年2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棋牌室进行检查,从鲁某处扣押筒子牌1副及现金1010元。另查明,被告人鲁某、劳志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劳志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张某丙、沈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劳志荣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参与期间共组织赌博10余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401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劳志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劳志荣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劳志荣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劳志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筒子牌1副、违法所得510元予以没收;从被告人鲁某处扣押的现金500元折抵其罚金;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靳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