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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39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台湾士林不夜城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刘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13日在大洼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17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由于相处时间较短,没到达到真正相互了解的程度,婚后不久双方就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每天无所事事,没有主见,听命于父母,对原告和女儿也不负责任,而且被告心胸狭窄,常无端怀疑原告的人品,总以离婚要挟原告,现双方已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辽LU53**的凯马牌客货两用小型车一台,价值2.6万元、债权8000元,要求共同分割。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相识并恋爱,2009年开始同居,2010年2月17日生育女儿王某甲,2011年12月13日在大洼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现在的婚姻状况。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以维系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因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萍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