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与王士报、时静、王士昨、苗侠、王磊、刘峰、赵松玲、高家婵、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徐州苏嫂食品有限公司、���州市铭凯包装有限公司、江苏红峰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王士报,时静,王士昨,苗侠,王磊,刘峰,赵松玲,高家婵,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徐州苏嫂食品有限公司,徐州市铭凯包装有限公司,江苏红峰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5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汉御花园商业楼A座。负责人梅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中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晓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报。被告时静。被告王士昨。被告苗侠。被告王磊。被告刘峰。被告赵松玲。被告高家婵。被告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大新村。法定代表人时静。被告徐州苏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西苑民馨园小区1幢1单元0118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王士昨。被告徐州市铭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法定代表人王磊。被告江苏红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大新村。法定代表人时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王士报、时静、王士昨、苗侠、王磊、刘峰、赵松玲、高家婵、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徐州苏嫂食品有限公司、徐州市铭凯包装有限公司、江苏红峰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中涛、于晓光,被告时静、王士昨、王磊、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士报、苗侠、赵松玲、高家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徐州分行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士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80002014001308号,约定由被告王士报向原告民生银行徐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王士报于2014年5月7日收到上述贷款,其他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士报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51400.66元及利息2万余元未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士报归还借款本金1751400.66元及利息、罚息21616.34元(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此后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年息1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其余十一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静辩称,我和王士报是夫妻,愿意共同偿还银行贷款,但现在市场行情不好,企业暂时比较困难,过段时间再还。被告王士昨辩称,我曾和原告协商过,只偿还我个人在银行的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磊辩称,我也曾和原告协商过,只偿还我个人在银行的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峰辩称,我是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老板安排我当保证人,我不是自愿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辩称,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企业处于困难时期,短期内拿不出这么多钱。被告徐州苏嫂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只给王士昨个人提���担保,合同是银行提前打印好的,当时没看内容就签字盖章了。公司对王士报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州市铭凯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只给王磊个人提供担保,当时合同很多,没有时间看内容,银行工作人员让在哪签字盖章就在哪儿签字盖章了。公司对王士报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苏红峰米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只给刘峰个人提供担保,当时合同很多,没有时间看内容,虽然合同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的字,但公司印章是银行工作人员拿着我们公司的章自行盖的,因此公司对王士报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士报、苗侠、赵松玲、高家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王士报(以下合同中称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以下合同中称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第180002014001308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4年5月6日,质押人王士报、时静(乙方)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丁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王士报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80002014001308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乙、丁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75万元。本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为准。如质押财产为特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2014年5月6日,王士报、王磊、刘峰、王士昨、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徐州苏嫂食品有限公司、徐州市铭凯包装有限公司、江苏红峰米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丁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80002014001308、180002014001310、180002014001311、180002014001309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5月6日,赵松玲、高家婵(甲方)与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丁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王士报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80002014001308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给王士报发放借款2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250万元,借款起始日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年利率9%。但被告王士报仅履行了部分偿还利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5月7日,扣除王士报已经偿还的部分利息、质押的75万元存款,尚欠本金1751400.66元,逾期利息21616.34元未还。本院认为:一、原告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王士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士报作为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王士报仅履行了部��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51400.66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士报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时静和王士报是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企业的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时静和王士报应当共同偿还。三、被告王士昨、苗侠、王磊、刘峰、赵松玲、高家婵、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徐州苏嫂食品有限公司、徐州市铭凯包装有限公司、江苏红峰米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王士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保证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应对王士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士昨、王磊、徐州苏嫂食品有限公司、徐州市铭凯包装有限公司、江苏红峰米业有限公司抗辩对担保合同内容不知情,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采信。被告王士昨、王磊抗辩曾和原告协商过只偿还本人在原告处的借款,就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本案辩论终结前,王士昨、王磊并未还清其个人在原告处的借款,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当庭表示不放弃要求二人承担担保责任,故王士昨、王磊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峰抗辩其是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的员工,作为担保人是公司老板安排的,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签订担保合同时,刘峰是江苏红峰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其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士报、时静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1751400.66元、利息21616.34元,并按年利率13.5%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士昨、苗侠、王磊、刘峰、赵松玲、高家婵、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徐州苏嫂食品有限公司、徐州市铭凯包装有限公司、江苏红峰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8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刘海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邱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