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谷晓华与山西海宁皮革城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晓华,山西海宁皮革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614号原告谷晓华,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现住XXX。委托代理人苏振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海宁皮革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怀仁县怀贤街68号。法定代表人程廷齐,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志华,男,1985年2月3日生,怀仁县人,现住XXX,系公司职员。原告谷晓华诉被告山西海宁皮革城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秀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振生,被告山西海宁皮革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晓华诉称,2013年12月9日与被告山西海宁皮革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皮都金河湾认购书》并交付了10000元定金,认购了皮都金河湾10号楼4单元102号房,房子总价为276031元,于2014年1月3日交付5万元购房款,认购书中约定以按揭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原告签订认购书和交纳相应款项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明确告知原告因该项目开发商与银行业务合作出现差错,致使该房的银行按揭贷款不能办理。因此,不能按照约定实现购房目的,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和定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购房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海宁皮革城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皮都金河湾项目是我公司开发的,原告谷晓华与我公司签订认购书,并交付了10000元定金,5万元购房款,至今未办理按揭贷款均是事实,我公司愿意把房子卖了后退还给原告5万元购房款,现在是因原告不买房,所以10000元定金我公司不予退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返还5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关于10000元定金是否应双倍返还的问题,本院查明双方系因为不能按约办理按揭贷款而不能签定正式的购房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谷晓华与被告山西海宁皮革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皮都金河湾认购书》应认定为预约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系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导致无法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故被告应将10000元定金返还给原告谷晓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海宁皮革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谷晓华定金10000元,购房款5万元,共计6万元(陆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山西海宁皮革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秀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