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6年2月7日,汉族。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顺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己车牌号为川qdn906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杨某甲、李某某准备从云南省水富县向家坝镇张窝电站坝上过横江到四川省,该车行驶至老麻水公路k135+750m处时,便冲出道路东侧路面坠入水沟,造成乘车人杨某甲死亡、李某某和刘某某本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水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甲、李某某无责任。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杨某甲的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30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证人杨某乙、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水公交认字(2015)第5306304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090号检验意见书、川中山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案发后,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刘某某宣告缓刑。刘某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打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泽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段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