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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栟民初字第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缪国元与顾正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国元,顾正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567号原告缪国元,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蔡健,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正成,农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层、10层。负责人张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春红,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国元与被告顾正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小额诉讼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缪国元的委托代理人蔡健,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正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国元诉称,2014年2月12日16时5分左右,被告顾正成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KM+150M丁字路口处,遇有前方同向向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缪国元驾驶电动自行车后搭载案外人郭美银,发生碰擦交通事故,致原告缪国元、案外人郭美银受伤,电动自行车局部损坏。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顾正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缪国元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郭美银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顾正成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顾正成赔偿原告缪国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405元;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正成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顾正成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6时5分左右,被告顾正成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KM+150M丁字路口处,遇有前方同向向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缪国元驾驶电动自行车后搭载案外人郭美银,发生碰擦交通事故,致原告缪国元、案外人郭美银受伤,电动自行车局部损坏。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正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缪国元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郭美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缪国元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后原告缪国元于2014年3月4日治愈出院,先后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794.69元。另查明,被告顾正成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缪国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679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30天,按10元/天计算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20天,按护工标准人民币70元/天计算为人民币1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200元。故原告缪国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人民币679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14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9054.69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正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缪国元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郭美银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顾正成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缪国元和案外人郭美银受伤〔(2015)东栟民初字第00569号案件〕,原告缪国元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7454.69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679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2015)东栟民初字第00569号案件中郭美银医疗费用6298.55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563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原告缪国元占总损失的54.2032%,案外人郭美银占总损失的45.7968%,故应由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缪国元医疗费用人民币5420.32元、伤残费用人民币1600元(其中护理费人民币14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7020.32元。(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34.37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缪国元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顾正成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原告缪国元自行承担事故的20%责任,被告顾正成承担事故的80%责任,故由被告顾正成赔偿原告缪国元人民币1627.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缪国元自理。被告顾正成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其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其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先由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2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缪国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79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14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9054.69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缪国元人民币7020.32元。二、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34.37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缪国元人民币1627.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缪国元自理。上列一、二项判决,合计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缪国元人民币8647.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季诗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掘港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关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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