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执外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国云与李玉明、刘春娜、邓剑波、谭思跃、叶达初、刘志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云,邓剑波,谭思跃,叶达初,刘志兵,李玉明,刘春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执外异字第7号异议人(案外人):张国云,男,汉族,1961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胡小华,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邓剑波,男,汉族,1977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谭思跃,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叶达初,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志兵,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异议人(被执行人):李玉明,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春娜,女,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剑波、谭思跃、叶达初、刘志兵与被执行人李玉明、刘春娜民间借贷纠纷六案中,于2014年8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玉明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纵队路XXX号房产及冻结了该房产首层出租的租金。2015年1月21日,异议人张国云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纵队路XXX号房产首层租金的冻结、扣划。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国云称:贵院受理的邓剑波、谭思跃、叶达初、刘志兵与李玉明、刘春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六案中,依据(2014)东二法岭执字第101-1、102-1、108-1、109-1、116-1、138-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李玉明名下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纵队路XXX号房产一层铺位的租金。而关于该铺位租金的相关事实是,李玉明早在2010年1月9日已将案涉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纵队路XXX号房产一层铺位出租给异议人,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30日止,且异议人在2010年1月9日已经一次性将铺位租金人民币303800元交付给李玉明。2013年2月1日,异议人再次案涉铺位转租给彭某某使用,约定每月租金1800元,李玉明的父亲李某某作为见证人在《房屋出租合同》上签字,确认铺租由异议人收取。因此,贵院冻结、扣划案涉铺位的租金实为异议人合法收入,与李玉明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综上,贵院对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纵队路XXX号房产一层铺位租金执行冻结、扣划措施是错误的,请法院查清事实,解除对该铺位租金的冻结、扣划措施,避免给异议人造成不必要损失。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剑波、谭思跃、叶达初、刘志兵与被执行人李玉明、刘春娜民间借贷纠纷六案中,依据(2014)东二法岭执字第101-1、102-1、108-1、109-1、116-1、138-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8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玉明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纵队路XXX号房产及冻结了该房产首层出租的租金,并向承租人彭某某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租金缴交至本院指定帐户,金额以1041189.67元为限。2015年1月21日,异议人张国云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纵队路XXX号房产首层租金的冻结、扣划,其理由为:李玉明早在2010年1月9日已将案涉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纵队路XXX号房产首层铺位出租给异议人,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30日止,且异议人已经一次性将铺位租金人民币303800元交付给李玉明,因此现在铺位是异议人出租给彭某某,租金不属于李玉明所有。对此主张,异议人张国云提供了李玉明、刘春娜、刘学朋、方群娣于2010年1月9日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凭。借据内容:今借到张国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按月千分之三计算。具体还款期限按双方签订协议书执行。协议书内容:甲方(张国云)于2010年1月9日因私借于乙方(李玉明、刘春娜、刘学朋、方群娣)300000元,息率按月3‰计算。为此,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和协商原则,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还款金额300000元;2、还款期限2010年1月至2028年1月止;3、乙方承诺将位于大岭村第五村民小组纵队路XXX号住宅楼首层商业铺位作为还款抵押,由甲方负责出租,租金每月1800元逐月抵偿,待债务清偿后,房屋铺面使用权交回乙方使用。本院认为,异议人张国云称被执行人李玉明早在2010年1月9日已将案涉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纵队路XXX号房产首层铺位出租给他,且已经一次性支付租期18年的租金303800元给李玉明。但从异议人张国云提供的借款借条及还款协议书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被执行人李玉明、刘春娜等人向异议人张国云借款300000元,同意将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纵队路XXX号房产首层铺位交由异议人张国云进行出租,所得租金用于清偿借款,而并非异议人张国云的陈述的“被执行人李玉明早已将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纵队路XXX号房产首层铺位出租给他,且已将18年租金308000元支付给了被执行人李玉明”,实际异议人张国云与被执行人李玉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非租赁关系,而异议人张国云与彭某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实际是异议人张国云依据与被执行人李玉明的还款协议约定,由其将被执行人李玉明的铺位出租所得租金用于归还借款,并不能改变铺位所有权人及租金收益人为被执行人李玉明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玉明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纵队路XXX号铺位出租所得租金予以冻结,并无不妥,异议人张国云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国云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尚策审判员 尹国辉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妙童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