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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边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长清诉被告陈守强、罗井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朱长清,男,194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陈守强,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罗井付,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号。代表人郑旭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丽,该分公司员工。原告朱长清诉被告陈守强、罗井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清,被告陈守强、罗井付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长清诉称:2015年2月20日,原告乘坐由被告罗井付驾驶的云P152**号两轮摩托车,在永强路与被告陈守强驾驶的川D97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守强负主要责任,被告罗井付负次要责任。川D977**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2.55元、误工费3920元(112元/天×35天)、交通费300元,合计4972.5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当庭并更医疗费为804.55元。原告朱长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一、身份证和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及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证据三、盐边县中医院门诊票据十份、诊断书四份(其中:盐边县中医院三份,盐边县永兴中心卫生院一份)、门诊处方九份(其中:盐边县中医院四份,盐边县永兴中心卫生院五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就医情况、产生了门诊费用804.55元以及病休35天;证据四、盐边县永兴镇坪田村偏岩子村民小组和盐边县永兴镇坪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还在从事农业生产。被告陈守强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被告陈守强驾驶车辆手续齐全,被告罗井付无证驾驶。原告现在已68岁,属于退休年龄,达到享受养老保险的年龄。请求法院核实其所有费用。被告陈守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守强的身份信息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守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四、申请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明的出具人予以核实的调查笔录两份,被调查人盐边县永兴镇坪田村二社(即偏岩子组)社长刘代树和盐边县永兴镇坪田村村委会主任陈兴顺均认可该证明系其出具。被告罗井付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认定和原告主张的费用均无异议。被告罗井付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在2015年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次日才有检查费用,经审核,其符合理赔范围的医疗费为292.36元,超出部分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并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连续误工的证明。如原告当庭提交相关证明,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软组织挫伤的误工时间不应超过15日。且原告已年满68岁,早已达到享受养老保险的年龄;对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应由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字,并要求其出庭作证,否则不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了交通费,故不应支持。如原告当庭提交了证据,依据国家公务员出差标准,其入院、出院、复查的费用不应超过50元。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庭审质证,被告陈守强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罗井付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罗井付对被告陈守强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承认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0日19时39分,被告陈守强驾驶川D97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杜启艳沿永强路往强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强路肖家门口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罗井付驾驶并搭载原告朱长清的云P15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辆普通两轮摩托车上的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守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井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启艳、原告朱长清无责任。原告于受伤次日到盐边县中医院门诊就医,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又先后多次到盐边县永兴中心卫生院和盐边县中医院就医,合计产生了医疗费729.95元、医嘱共建议休息31天。另查明:川D97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因其2015年3月14日的门诊费74.60元只有门诊票据,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余医疗费729.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业,其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多次就医后,医嘱虽共建议休息五周,但因有四天系重复计算,故其误工天数应为31天,其误工费为3472元(112元/天×31天)。原告虽未举出因伤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就医产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4301.95元。因川D97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亦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守强、罗井付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朱长清保险金4301.95元;二、驳回原告朱长清对被告陈守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长清对被告罗井付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廷涛 来源:百度“”